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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35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德惠市西九道街。
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XX,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在原审时诉称:王XX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2016年4月17日,王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王庙西曹口村北路段时,逆向与张某某驾驶的吴某某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付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结论书(大价鉴字【2016】第067号)认定损失为36530元,王XX支付认证费1200元,支付施救费2800元。此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调解,王XX一次性赔偿吴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36530元,此款王树吉已于2016年4月21日给付吴某某、张某某。王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王XX赔付吴某某后,到某保险公司处理赔,某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X赔偿×××号货车损失36530元;二、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损认证1200元、施救费2800元;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定损不一致,且王XX的损失认证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应当准予重新鉴定。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包含在36530元之中,不同意另行给付,施救费付款人为张某某,并非王XX,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王XX为自己所有的×××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险)等商业保险,对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4月17日,王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王庙西曹口村北路段时,逆向与张某某驾驶的吴某某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结论书(大价鉴字【2016】第067号)认定损失为36530元。此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调解,王XX一次性赔偿吴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36530元,王XX于2016年4月21日将此款给付吴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号货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价格为26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认定结论书》应作为保险事故所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初步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确认书系单方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王XX亦不予认可,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未向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对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365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认证费、施救费是第三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虽然《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中写明“王XX自愿一次性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坏修理费、评估费共计36530元。”但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中认定车辆损失为36530元,可以认定36530元中并不包含该认证费1200元,故对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36530元;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王XX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评估费、施救费4000元。理由:评估费、鉴定费系第三者支付,不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4000元实际给付第三者。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只需支付3653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评估费、施救费,属于被上诉人额外获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4000元费用实际为被上诉人支付,因此第三者将票据原件给付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施救费均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根据价格认证结论,车辆损失为36530元,则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赔付的36530元仅为车辆损失。并且现被上诉人持有评估费、施救费交费票据原件,故对其已经实际给付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就两项费用赔付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冬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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