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6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遂宁市,组织机构代码:90617XXXX。
负责人罗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胡玉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代理人:龙XX,吴大志。代理权限:龙XX,特别授权;吴大志,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衣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2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魏XX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所有的川JXXX55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保险金额为770700元。2014年9月28日24时许,原告聘请的驾驶员颜洪峰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镇宁县时遇到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驾驶员颜洪峰当即拨打被告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因雨势过大,被告保险公司的查勘员未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但4S店的维修报价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原告遂将车辆送至贵阳方联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31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遭拒,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14000元及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费人民币23276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川JXXX55号奔驰车于2014年9月28日因暴雨受损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被告保险公司也及时派定损人员到4S店与原告协商车辆维修及赔偿方案,不存在4S店报价过高。受损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魏XX为其所有的川JXXX55号奔驰牌S300L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你那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70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魏XX出具了《保险合同条款》,该条款中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4年9月28日,驾驶员颜洪峰驾驶川JXXX55号车行驶至水黄公路路口黄果树路段时天降暴雨,该车经过积水路面时,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颜洪峰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贵阳市南明区宏宇汽车修理服务公司将川JXXX55号车拖至贵州贵星销售服务公司对该车进行初步检查后报价车辆维修费约为人民币560000元,原告认为贵州贵星销售服务公司修理费报价过高,遂将该车送至贵阳方联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1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JM9555号轿车系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JXXX55号轿车受损产生的修理费、拖车费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条款》第十条规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与《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向矛盾,因《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格式合同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不予理赔,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XX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川JXXX55号车的维修费人民币31400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XX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14000元及拖车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315600元。2、驳回原告魏X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的近因是驾驶人员涉水驾驶导致发动机受损,而不是暴雨直接导致发动机受损。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但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发动机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且被保险机动车进水受损并不是由于暴雨发生路面形成积水所造成的,而是由于驾驶人在事故当日在已经形成的积水路面中涉水行驶的行为所致。本案机动车受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的驾车涉水行为。因被保险车辆行驶中导致发动机涉水造成发动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就被保险机动车进水损坏产生的损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与保险条款第十条相互矛盾,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第六条虽然约定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同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后者则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所做的特别约定,是该部分责任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两条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且上诉人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适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判决上诉人辩解理由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黔04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发动机涉水导致发动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XX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发动机进水应免责的观点,属于加重被上诉人义务,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同时该条款与暴雨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相冲突,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且被告未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根据
《合同法》规定该条款无效,就算有效,但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同时根据
《保险法》17条的规定,在没有明确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等进行确认,同时由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何理解案涉《保险合同》对涉水事故的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免除责任。首先,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关键的部分,被上诉人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显然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由于暴雨原因,机动车经过积水路面时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涉水行驶行为是暴雨导致的客观事实,驾驶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将车开进积水路面行驶。该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应当为暴雨,而非涉水行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近因为驾驶人员的涉水行为,不予支持。对保险条款中第十条的免责条款应当进限制性解释,只有当其行为是故意造成被保险车辆进水而导致的机动车损害,保险公司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暴雨系不可抗力,存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风险,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排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情形,第十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的情形,这两条款并不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相互矛盾,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虹
审判员黎福伟
代理审判员齐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