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4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森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8日,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代理人罗玉瑞,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昱辰、被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4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新车购置价28万元,保险金额2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被保险车辆在永靖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的报案记录中显示经勘查,本车基本报废(估损2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出具关于甘DXXX43号车赔偿协议,认为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应按全险处理。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应扣除残值,应按折旧后实际价值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应扣除残值,应按折旧后实际价值进行理赔。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明确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定为全损,被告应当按照当初原告投保的车辆价值进行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8万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曾XX车辆保险赔偿款2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169120元的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旧车损失扩大为新车损失额,是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涉案车辆已使用44个月,不应按照新车购置价28万元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根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的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因此,在损失补偿原则之下,赔偿不得超过损失,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的实际情形是,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涉案车辆44个月,应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为宜。但一审法院却以新车价格确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其残车价值之和将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从而导致被上诉人额外受益,这样显然违反了
《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因甘DXXX43号车辆为营业性车辆,应该按照《营业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之规定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69120元,并且该数额内还应扣除车辆的完好件及残值价值,即本案车损赔偿限额为169120元。上诉人要求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车价值予以赔付的抗辩主张与损失补偿原则相一致,应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受理费,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内,因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XX辩称,本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付。一、我于2010年6月购买车辆,并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每年投保的价值都是28万元,每年缴纳保险费14812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24时。保险单明确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万元。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定损为全损的事实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和责任限额28万元向我赔偿。二、上诉人主张按照出险时的实际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损害。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按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适用的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情形,不适用本案。三、本案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与理赔范围无关。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照保险金额28万元赔付还是按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赔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单中保险金额/保险限额一栏中明确载明是28万元,并且自2010年6月起,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每年缴纳保险费14812元。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再次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保险费14812元。即被上诉人一直按照保险金额28万元缴纳保险费14812元。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约定对投保人进行赔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险金额为28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认定保险金额即是保险价值,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忠
代理审判员于燕
代理审判员段延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