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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屈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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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3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汾市。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冯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屈XX及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晋LXXX2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屈XX,屈XX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3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24时止。2011年8月27日,屈XX雇佣的司机郭建明驾驶晋LXXX23重型自卸货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夏线31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陈永红驾驶的晋MXXX39/晋MXXX5挂车相撞,造成郭建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郭建明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有效驾驶证件。郭建明的损失,已经临汾市场尧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临尧民初字第920号生效判决确定屈XX赔偿17548元,已经履行。对于屈XX的车辆损失,残值1000元应扣除,认定其财产损失总额为37870元,其中陈永红已按责任赔偿屈XX11961元,应在屈XX的车辆损失37870元扣除。屈XX的车辆损失实际应为25909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屈XX为其所有的晋LXXX23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73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本案中屈XX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已向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屈XX可就车辆和车上人员治疗费用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享有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屈XX的车辆损失25909元,予以确认,由中保财临汾公司直接进行理赔。郭建明的损失生效判决确定屈XX赔偿17548元也已履行,亦应由中保财临汾公司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XX43457元。二、驳回原告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赔数额错误。不应将鉴定费计入赔偿范围。2、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计算错误,应首先扣除在对方的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4000元,我公司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应承担23709元而非25909元。3、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210元。被上诉人屈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故发生时,陈永红驾驶的晋MXXX39/晋MXXX5挂车在中保财乡宁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鉴定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计算被上诉人屈XX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先扣除发生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内应赔偿的4000元。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虽在相关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此条款属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其有明确说明,且该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屈XX已经支付,属于已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屈XX支出的鉴定费用认定为其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计算屈XX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责任应承担的4000元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屈XX对本案中所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所谓车辆损失险中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办的自然损失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经法院判决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保财临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蓉
审判员郭芝荣
审判员吴东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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