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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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车牌号为湘F×××××号小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
负责人谭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XX与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XX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邹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丰田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2014年4月13日,邹XX将投保车辆借给万聪驾驶。当日18时21分许,万聪驾驶车牌号为湘F×××××丰田小客车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出发至青年中路四化建后门路段靠右侧车道行驶时,车前方向行驶的一台车辆突然急刹车,此时由罗崴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湘D×××××保时捷车辆变道超车插入万聪驾驶的丰田小客车前方,导致丰田小客车应急不当撞上保时捷车辆尾部,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均到达现场处理事故。2014年4月1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按照建议程序参照邹XX与保时捷车辆方的协商意见,确认两台事故车辆损失均由邹XX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事故责任认定由邹XX车辆的驾驶员万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时捷车辆驾驶员罗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时捷车车主刘雄因本次事故将车辆送往位于长沙市的车辆维修点即湖南三驰国际名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71575元,并发生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邹XX则将自有车辆送往岳阳彤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05800元,并发生了车辆施救费200元。2014年6月12日,经邹XX与保时捷车车主刘雄自行协商,由邹XX向保时捷车车主赔偿了保时捷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合计73075元。之后邹XX未向车辆借用人万聪主张赔偿责任,而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保时捷车辆负有部分责任,交警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当为由拒绝了邹XX的全额理赔申请。邹XX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79075元,并支付利息3333.5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邹XX对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向某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提出索赔申请未得到全额理赔而引发。本案中,邹XX将自有的投保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自有车辆与保时捷车辆追尾碰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认定车辆驾驶人万聪负全部责任,但结合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对万聪两次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此次事故确因万聪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该车车前方向行驶的一台车辆突然急刹车,此时由罗崴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湘D×××××保时捷车辆变道超车插入万聪驾驶的丰田小客车前方,导致丰田小客车应急不当撞上保时捷车辆尾部,致使两车受损造成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万聪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事故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时捷车辆驾驶人罗崴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对事故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邹XX自有丰田小客车车辆维修费1058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保时捷车车主刘雄因事故受损花费车辆维修费71575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9075元。根据此次事故责任重新作出的责任划分,邹XX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80%即143260元,保时捷车辆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20%即35815元。邹XX与保时捷车车主刘雄就车辆损失自行协商并对保时捷车辆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的情形,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调处理事故损失的行为予以支持。邹XX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作为车牌号为湘F×××××丰田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与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邹XX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邹XX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1260元。对于邹XX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邹XX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邹XX赔偿141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59元,邹XX负担78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XX、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邹XX上诉称,本案事实是保时捷车辆与万聪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同一车道上行驶,由于保时捷车辆前面一台本田车为避让斑马线上的行人而紧急刹车,保时捷车辆被迫向右急打方向边刹车,而紧跟其后的万聪驾驶的车辆由于车速太快,跟车太近,未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两车追尾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万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问话笔录就认定保时捷车辆违章变道,否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重新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万聪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罗崴违章变道,影响万聪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造成的,万聪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聪是邹XX的利害关系人,其是否应到庭接受调查质证,应由邹XX承担举证责任,而万聪始终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罗崴违章变道造成的,万聪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决认定万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上诉人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的金额分别为21322.5元和318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保时捷车主已经赔偿完毕的支付凭证,原判决对保时捷车辆损失赔偿认定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111460元保险赔偿责任。
邹XX答辩称,被答辩人所称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罗崴违章变道造成的,其唯一根据是该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对万聪的两份调查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两份笔录与交警部门对万聪和罗崴所作的笔录内容完全相反。被答辩人提供的对万聪的调查笔录属于无效证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判决对保时捷车辆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与被答辩人定损金额一致。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邹XX提供了下列证据:1、罗崴、万聪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罗、万两名司机均一致证实罗崴驾驶的保时捷车辆与万聪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罗崴驾驶的保时捷车辆前面一台本田车为避让斑马线上的行人而紧急刹车,罗崴采取急打方向盘进行紧急避让被迫向右偏离,而紧跟其后的万聪驾驶的车辆由于车速太快,跟车太近,未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的;2、《关于“4.13”交通事故的情况汇报》,拟证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为现场勘查,调查笔录等。罗崴驾驶的车辆车身不正向右偏离不存在违章变道的问题;3、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交警在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份笔录均是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对于本案责任划分交警部门是依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情况汇报恰恰反映了事故责任划分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体现出是因为罗崴驾驶的保时捷车辆违章变道导致事故发生,如果同车道正常行驶,按照邹XX的陈述,撞击部位不应该是保时捷车的右后方,邹XX会本能的向左闪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公正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XX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邹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F×××××丰田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2014年4月13日,邹XX将投保车辆借给万聪驾驶。当日18时21分许,万聪驾驶车牌号为湘F×××××丰田小客车从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路出发至青年中路四化建后门路段靠右侧车道行驶时,同车道最前面一台本田车为避让斑马线上行人而紧急刹车,此时由罗崴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湘D×××××保时捷车辆向右边打方向边刹车,紧随其后的万聪驾驶的丰田小客车由于速度快,跟车近,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丰田小客车应急不当撞上保时捷车辆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某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均到达现场处理事故。2014年4月14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找万聪作调查时,万聪称,罗崴驾驶的保时捷车辆从左车道插入其行驶的车道时,由于前面本田车紧急刹车,保时捷跟着紧急刹车,导致其来不及刹车撞在保时捷右侧尾部。但在同一天,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找其调查时,万聪称系在同一车道发生的事故,保时捷并未变道。同日,经现场勘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时捷车辆驾驶员罗崴无责任。两台事故车辆损失经调解均由邹XX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时捷车车主刘雄因本次事故将车辆送往位于长沙市的车辆维修点即湖南三驰国际名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修理费71575元,并发生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邹XX则将自有车辆送往岳阳彤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05800元,并发生了车辆施救费200元。2014年6月12日,经邹XX与保时捷车车主刘雄自行协商,由邹XX向保时捷车车主赔偿了保时捷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合计73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损失如何认定。某保险公司认定罗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找万聪调查时,万聪称事故是罗崴驾驶的保时捷车辆从左车道插入其行驶的车道,由于前面本田车紧急刹车,保时捷跟着紧急刹车,导致其来不及刹车造成的。但该调查笔录系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一人所作,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且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找万聪、罗葳调查时,两人陈述一致,均称系在同一车道发生的事故,罗葳并未违规变道,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派员进行了调查并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从证据证明力来看,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某保险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即本案应由万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XX上诉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万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凭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问话笔录就认定保时捷车辆违章变道,否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重新划分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罗崴违章变道造成的,万聪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决认定万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对保时捷车辆的维修费71575元没有异议,2014年6月12日,经邹XX与保时捷车车主刘雄自行协商,邹XX向保时捷车车主赔偿了保时捷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合计73075元,刘雄出具了收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邹XX没有提供对保时捷车主已经赔偿完毕的支付凭证,原判决对保时捷车辆损失赔偿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邹XX179075元,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合计7258元,由邹XX负担225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陈值
审判员徐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