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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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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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0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莒县东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鞠XX提交的评估结论评定车辆损失300948元,该评估结论不合理。1、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事故发生日为2015年1月2日,使用32个月,该车系营运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故在事故发生之日该车的实际价值小于二次评估所得结论,一审按照300948元判决,将使鞠XX获得额外收益,不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2、经上诉人调查,鞠XX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不足3009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鞠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46979.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鲁V×××××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0000元,被保险人为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
同日,鲁R×××××挂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9370元,被保险人为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鞠XX于2012年5月24日与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物流公司协议一份,约定鞠XX将其购买的鲁V×××××号车辆挂靠在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为鞠XX办理营运手续,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该公司,而实际产权属鞠XX所有。2013年7月,鞠XX与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购买的鲁R×××××号机动车挂靠在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内车辆户籍登记为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提供中介服务,不得用鞠XX车辆做抵押、转让、转卖,如有变更事项须经鞠XX同意,鞠XX实际拥有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收益权,经营风险和交通事故等风险全部由鞠XX承担。
2015年1月2日3时0分,鞠XX雇佣的驾驶员孙希刚驾驶鲁V×××××号、鲁R×××××号挂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桃林大桥南路段处时,撞到道路右侧行道树翻入沟内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树木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希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损失,鞠XX主张:树木损失100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6060元、鲁V×××××号车损为303863元、鲁R×××××号车辆损失为26680元,共计352603元。某保险公司对树木损失、施救费无异议,对车损、评估费不予认可,认为鞠XX提供的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两份,未加盖骑缝章,验车照片、评估机构的资质以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均未盖章,不能证实评估人员有相应资质,申请重新鉴定。因鞠XX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且鞠XX未对此做出合理说明,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及鲁R×××××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V×××××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75060元,鲁R×××××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5888元。
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放弃向某保险公司追索赔偿金的权利,由鞠XX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6月8日,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分期付款已付清,由实际车主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鲁V×××××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三个险种)、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等险种,鲁R×××××挂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等险种,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诸城市京福物流有限公司、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就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转让于鞠XX,并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故鞠XX作为本案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至于损失数额,某保险公司对树木损失1000元、施救费15000元无异议,对上述数额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车损,鞠XX虽提供了其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但该证据存在瑕疵,已准许某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作出的结论为准。依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鲁V×××××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75060元、鲁R×××××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5888元,车损共计300948元。综上,鞠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300948元、树木损失10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316948元,均属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鞠XX保险金316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元,由鞠XX负担2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向保险利益享有者即鞠XX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现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300948元是否正确。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核损与赔付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对鞠XX提交的由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重新进行车损评估,并出具了相应鉴定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评估人具备车损评估的技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完备,并附有损失明细,评估结论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案中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作为民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具备证明本案事故中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损失300948元,一审据此对车损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对被保险车辆车损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卫华
审判员李金增
代理审判员郭淑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