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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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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5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力辖区。
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姚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昌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李晓伟,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瓷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金陶瓷业公司员工罗启周持425726197612190810号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LXXX81小型越野车准备到广西,当日23时许,罗启周驾驶车辆从四川省乐山夹江南站上乐自高速公路,途经内宜高速在仰天窝进入尚未投入使用的泸赤高速。29日凌晨4时20分许,当行至尚未开通的蓉遵高速公路293KM+450M(四川省与贵州省交界处赤水河大桥)时,撞向黄河工程公司用其编号为662号施工车横向停放设置的路障,造成川LXXX81小型越野车严重受损,驾驶人罗启周受伤,乘车人吕姚蒈受伤,乘车人韦惠受伤后经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事件。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日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川LXXX81小型越野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11889元,金陶瓷业公司将该车以110000元(含拆检费)的残值价转让给四川悦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次事故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5号生效判决认定事故车驾驶人罗启周负次要责任,龙光公路公司和黄河工程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由罗启周负40%的责任,龙光公路公司和黄河工程公司分别承担20%、40%的责任。
川LXXX81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3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车上人员吕姚蒈、罗启周就其人身损害所诉案件尚未审结。后金陶瓷业公司以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379854元(车辆修理费311889元、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2415元、停车费125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失60000元)起诉,请求由龙光公路公司和黄河工程公司负主要赔偿责任,驾驶人罗启周所负次要责任并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金陶瓷业公司所有的川LXXX81小型越野车受损系其驾驶人罗启周驾驶车辆误入尚未开通的高速公路,与龙光公路公司、黄河工程公司(高速公路管理者)未按规范设置的路障相撞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龙光公路公司、黄河工程公司和驾驶人罗启周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金陶瓷业公司损失:1、车辆损失201889元(以定损金额311889元扣除残值110000元),2、拆检费2800元已包含在残值内,故不予认定,3、施救费1500元;4、拖车费2415元和停车费1250元,虽然没有有效票据,但其是金陶瓷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金陶瓷业公司的损失认定为207054元。此外,金陶瓷业公司主张的车上人员人身损失60000元,因车上人员罗启周、吕姚蒈的损失及金陶瓷业公司(投保人)责任均未确定,且第三人乐山市人保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金陶瓷业公司所主张的此项损失不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责任划分,龙光公路公司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对未开通的高速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进入,虽然其在仰天窝入口设置有路障,但该路障并未将道路完全封闭,留有可供车辆通行的通道,致使罗启周误入该高速路;黄河工程公司作为泸赤高速的承建方,在高速路竣工验收之后尚未将高速路安全管理事务移交给龙光公路公司。因此,应对高速路负有安全管理之义务,其用工程车设置路障的方式与位置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龙光公路公司与黄河工程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罗启周作为车辆驾驶员,对其行进路线和路况应作了解,自设置有路障和禁止通行警示标志的仰天窝互通路口进入泸赤高速,其应知道该高速路未向社会开放,其在高速路上疲劳驾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未采取临危措施故而发生严重事故。因此,罗启周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酌定由金陶瓷业公司的车辆驾驶人罗启周承担40%的责任,龙光公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黄河工程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宜。即由金陶瓷业公司承担其损失82821.6元(207054元×40%),由龙光公路公司承担41410.8元(207054元×20%),由黄河工程公司承担82821.6元(207054元×40%)。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也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驾驶人金陶瓷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41410.8元。二、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82821.6元。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82821.6元。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11元,由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2元,原告峨眉山金陶瓷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2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河工程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由金陶瓷业公司承担上诉费。理由:1、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依据不足、定价损虚高,不应采信,2、黄河工程公司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也采取了安全警示措施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罗启周存在超速和疲劳驾驶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和违章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5号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
龙光公路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在减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和折旧费、车辆出售的收益后再进行赔偿,由金陶瓷业公司承担上诉费。理由:1、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依据不足、定价损虚高,不应采信,2、罗启周存在超速和疲劳驾驶行为才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和违章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5号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
金陶瓷业公司、某保险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二、龙光公路公司和黄河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三、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5号生效判决能否作为具体责任划分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川LXXX81小型越野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11889元,金陶瓷业公司将该车以110000元(含拆检费)的残值价转让他人。一审认定车辆最终损失为201889元(定损金额为311889元减除出售金额1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河工程公司和龙光公路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所明确的损失过高,但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当,且也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相反一审法院在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时对车辆残值予以扣除,实际上已经对定损金额予以大幅度调整,黄河工程公司和龙光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龙光公路公司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对未开通的高速路段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进入,虽然其在仰天窝入口设置有路障,但该路障并未将道路完全封闭,留有可供车辆通行的通道,致使罗启周误入该高速路;黄河工程公司作为泸赤高速的承建方,在高速路竣工验收之后尚未将高速路安全管理事务移交给龙光公路公司。二者对事故路段均负有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河工程公司和龙光公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对于黄河工程公司、龙光公路公司和金陶瓷业公司(罗启周)的主次责任和具体责任的划分,有(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15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款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黄河工程公司和龙光公路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一审判决采纳因同一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前一诉讼案件中所确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河工程公司和龙光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河工程公司和龙光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4元,由四川省龙光泸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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