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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汴民终字第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5时50分许在新乡市和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芦明春驾驶豫B×××××号豫B×××××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刘斌驾驶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芦明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芦明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芦明春受伤当日住入开封市,花去医疗费93025.90元。其伤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芦明春右下肢及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序为IX(九)级,左下肢及左足部损伤的伤残程序为IX(九)级。2014年12月25日,经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如下:芦明春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3025.9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4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115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5800元、施救费8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27907.77元、伤残赔偿金98551.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1007.37元,按事故责任由豫B×××××(豫B×××××挂)重型货车车方一次性赔偿芦明春以上损失184702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芦明春承担。芦明春并于当天收到上述赔偿款184702元。
另查明,二运公司系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向甲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的期限内履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二运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向芦明春赔付184702元。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虽无甲保险公司参与,但并不是二运公司擅自承诺的结果,该协议的赔偿项目较为客观实际,也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甲保险公司合法利益的现象,因此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二运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所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的请求,对其中120000元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予以支持,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保险公司赔付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运公司负担5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豫B×××××号车与豫B×××××号车车主均为二运公司,且二运公司又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内,我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赔偿。2、二运公司仅提供事故认定书,未提交现场照片等,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3、原审中,二运公司未提交豫B×××××号车驾驶员刘斌的驾驶证,我公司认为其可能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二运公司之间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虽然豫B×××××号车与豫B×××××号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二运公司,但该两辆车同时也为事故车辆,豫B×××××号车所赔付的对象为豫B×××××号车受伤人员芦明春,依法不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免赔范围。故甲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问题。原审中,二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芦明春住院病历等证据,上述证件足以证明该事故是真实发生的。甲保险公司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斌驾驶证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二运公司已将豫B×××××号车辆驾驶员刘斌的驾驶证提交法庭,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斌不存在无证驾驶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故甲保险公司称刘斌存在无证驾驶等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葛瑞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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