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曹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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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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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01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
上诉人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曹XX是冀HXXX8X号丰田牌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7月初,原告联系从事保险代理的朋友崔晓玉,委托崔晓玉为其办理冀HXXX8X号车的保险事宜。原告方把所需费用通过朋友捎给崔晓玉,2013年7月9日崔晓玉在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分公司为原告的冀HXXX8X号车辆向被告办理投保,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同日,被告为原告的车辆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单,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乘客和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玻璃破碎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费计为10,622.72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30,000.00元,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即与上一期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衔接。被告将保险单传给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分公司后,崔晓玉通过朋友捎给原告。2013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HXXX8X号车辆,在G112线兴隆县东八品叶路段行驶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蔡明珍驾驶冀HXXX6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车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明珍无事故责任。原告曹XX车辆受损后,向被告报案,被告经核查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不属于保险事故,没有到现场核查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对冀HXXX8X号车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更换项目损失金额为72,024.00元,修理工时费27,400.00元,残值作价为1,240.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98,184.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00元(包含事故发生后将两辆事故车拖到兴隆,花费3,000.00元,后需要到唐山修理,又把两辆车拖到唐山,花费4,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5,184.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经河北省分公司2013年3月6日批准,更名为某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与蔡明珍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是否具有理赔义务。原告委托他人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所选择的险种既有原已投保险种,又有新增加的险种,在被告所出具的保险单中将保险期间均按原告上年度投保险种的终止时间延续为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被告以此主张事故发生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其不应承担理赔义务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其原未投保而新增加险种,与其选择的其他商业保险具有可分性,可以单独开具保单约定保险期间从投保之日起生效,而不按照原投保险种的到期时间确定保险期间,也可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就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或者双方进行协商。双方的合同是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生效时间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重要部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就本案涉及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向原告进行说明或者经双方约定的证据,故双方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视为自合同成立时即时生效。原告通过被告的代理公司投保,订立的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虽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但因被告拒绝理赔,未到场核实损失,且未申请重新评定,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车辆的施救费,事故对方车辆的拖车费不属于原告的车损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蔡明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曹XX车损赔偿100.00元,故减轻被告人保财险唐海支公司对原告曹XX损失赔偿10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01,584.00元(98,184.00元+3,50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唐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车辆损失赔偿金101,584.0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机动车车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的订立,是经过被上诉人要求而确定的,而且在被上诉人收到保险单至发生事故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对保险生效的期险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合同生效期限约定的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由于上诉人错误将被上诉人车损险的保险期限订立为2013年8月14日,且未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对保险合同所附条件和所附期限等合同的免责条款和重要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上诉人没有作出此提示,本案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应按交易惯例,认定收费和出单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是否具有理赔义务。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崔晓玉于2013年7月9日,在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分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冀HXXX8X号车辆向上诉人办理投保,并于2013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同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单,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后上诉人将保单传送给了河北名阳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分公司,崔晓玉通过朋友捎给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崔晓玉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其办理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2013年7月10日,崔晓玉在收到保险单时,对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未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发生事故之前,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保险单,被上诉人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本案保险期限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上诉人曹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上诉人人保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曹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00元,由被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广全
审判员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