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湖商终字第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鑫机械有限公司。
负责人:曹XX。
委托代理人:朱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永鑫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928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0时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
2014年9月9日16时45分,李杰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南浔大道叉口与潘卫华驾驶的鄂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潘卫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证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交通事故缺少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杰、潘卫华在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况的证据,部分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该证明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4年9月15日,永鑫公司与死者家属在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永鑫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3万元,该款永鑫公司已向死者家属实际履行。永鑫公司因该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37400元。现永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死者潘卫华原为南浔经济开发区新安村人,2013年该村征地拆迁,现该村全部土地被国家征用,已划入南浔经济开发区范围,户籍可转为非农。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潘卫华在永大自行车料(湖州)有限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由永鑫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收条、证明书、证明两份、工作证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修理费发票、车损情况确认书、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永鑫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永鑫公司支付赔偿款53495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2014年浙江省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6个月=22256.5元;死亡家属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永鑫公司承担50%的责任,计497558.25元。汽车修理费用37400元。共计534958.25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虽无法认定,但交警在事故证明中明确死者潘卫华未按规定使用头盔,而潘卫华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故潘卫华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永鑫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没有异议。死者家属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因为没有相应发票,请求法院酌情核定。汽车修理费,对修理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对方的机动车的交强险理赔额2000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永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焦点为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人身损害部分的理赔金额,永鑫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死者家属保险赔偿款73万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永鑫公司进行理赔,故永鑫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的金额及项目应以该院审核为准: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256.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882116.5元。永鑫公司主张住宿费,因无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双方为小型载货客车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作出认定,该院推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按损失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故人身损害部分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为496058.2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万元)。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理赔金额,永鑫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374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2000元,且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永鑫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2000元,但不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该院认为,在永鑫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第4条,协议达成后,双方矛盾纠纷就此了断。应视为永鑫公司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对对方应理赔部分做了处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未赔偿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车辆损失金额该院核定为17700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永鑫公司保险理赔款513758.2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5日永鑫公司与死者潘卫华家属在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9日,9月12日,9月15日将赔款全部结清,由此可以明确,无论是事故的发生还是赔偿,均是在2014年9月,对于赔偿项目的标准也是根据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和处理,但是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没有说明任何法律依据,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20年),判决错误。永鑫公司实际赔偿超出正常赔偿金额以外,也不应转嫁某保险公司承担,不能成为根据2015年标准判决的理由,某保险公司与永鑫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并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合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强险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限于“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永鑫公司和死者家属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而并非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对于该项目的赔偿金额以及是否合理都存在疑问。再者,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目,永鑫公司也签署了“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对于该损失不应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永鑫公司承担。
永鑫公司二审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道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一审辩论终结时,而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在2015年5月,此时2014年浙江省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已公布,一审法院适用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二、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永鑫公司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73万元的赔偿款包含了精神损失费,也就是说死者家属对精神抚慰金是有要求的,永鑫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若该标准得不到法律支持,以后就无人敢垫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9日,永鑫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潘卫华的户籍因征地拆迁可转为非农,属南浔经济开发区范围,而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5月,原审法院据此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永鑫公司已实际向死者潘卫华家属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永鑫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具有责任利益,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永鑫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瑞芳
审判员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郑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