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天德粮油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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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2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庄伟民。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天德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代理人:乙。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天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天德公司将位于长兴县吕山乡工业园区的储粮筒、粮食(稻谷、大米)、配电间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缴纳了保险费12479.71元,双方签订《投保单》、《财产综合险特别约定》、《投保标的项目清单》等文件,某保险公司也向天德公司出具《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储粮筒的赔偿限额为177870元,粮食(稻谷、大米)的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固定资产类保险标的赔偿限额按估价清单确定。其中,《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项约定,保险标的存在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它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6月18日,天德公司厂区内的储粮筒部分墙壁发生倒塌,天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和拍照,但未作定损。后天德公司将部分墙壁倒塌的储粮筒拆除并进行重新建造。因双方对储粮筒和粮食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也一直未向天德公司进行理赔,故纠纷成讼。
天德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天德公司储粮筒损失15万元,粮食损失5万元,合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天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储粮筒不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储粮筒发生坍塌是由于本身的缺陷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项的约定,由于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导致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请求驳回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单对储粮筒的赔偿限额约定为177870元,该价格是天德公司投保时对储粮筒的估价,并不是真实的价值,某保险公司对该估价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综合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德公司在投保的储粮筒发生倒塌后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进行勘察,某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且原储粮筒已经被拆除,无法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天德公司的储粮筒属于保险标的,其损失也客观存在,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储粮筒约定了估价,该院根据双方提交的事故勘察照片,并根据储粮筒的受损情况,酌情确定储粮筒损失为投保时估价的30%,即177870元×30%=53361元。对天德公司主张的粮食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存放的粮食还包括了保险范围之外的小麦,且天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粮食损失的发生情况及具体金额,该院对粮食具体损失无法作出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天德公司的储粮筒不符合相关标准,其发生倒塌系因内在或潜在缺陷导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双方对储粮筒的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德公司按投保时的储粮筒情况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同意天德公司投保,储粮筒是否符合储粮标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储粮筒倒塌系因内在或潜在缺陷导致,故无法适用相关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天德公司储粮筒赔偿款533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天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天德公司承担158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67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天德公司在投保时未就储粮筒不符合“国家粮食局2001年发布的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这一事实告知某保险公司,由于天德公司是专业的粮食生产企业,而某保险公司根本不懂得粮食生产企业的粮食存储筒的建设要求,这一重大事实天德公司也就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明知且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这一事实直接影响到某保险公司是否承保该储粮筒或提高保险费率承保,直至事故发生前某保险公司仍对该事项毫不知情,最后储粮筒由于设计简陋不堪重负而发生倒塌。由于储粮筒不符合建设标准,存在严重的缺陷,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某保险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免责条款告知到位,且合同中特别约定第四条规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而一审法院并未对以上事实进行审查,未在判决结论中体现,故明显属事实审查不清。二、财产保险合同是一项非常专业而复杂的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签订首先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履行合同也应遵守公平原则,财产保险的理赔也是相当复杂和系统的一个计算过程,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简单的估计。本案虽然储粮筒在投保时是估价投保,但其估价的参考依据应该是天德公司资产账面原值,对该保险金额双方虽然认可,但在发生事故需要计算赔款时仍然需要以账面原值金额为计算依据,否则会出现不当得利和欺诈骗赔等情况。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成立,天德公司有可能发生不当得利的情形。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查明,天德公司一审诉请的赔偿金额为15万元,而据某保险公司掌握的情况,天德公司已将原储粮筒完全拆除进行改良重建了,所以该储粮筒的重置价值不会超过15万元,所以原估价投保的保额已超出重置价值;2.根据自然规律,财产特别是生产资料都有相应的使用寿命,因此财务制度中设立折旧的制度。天德公司的主体成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为2009年9月23日,因此其所有资产截止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8日已使用了4年9个月(合计57个月),由于该储粮筒本身不符合建设标准,暂且将其使用寿命定为十年;根据财务折旧制度年折旧率10%计(月折旧率为0.83%),如果其估价投保的177870元与账面原值一致,那么该储粮筒的实际价值扣除折旧后为84150.29元。事实也是如此,事故发生后经过实地查勘,该储粮筒到处布满裂缝,已达到需要修缮的程度。如果一审法院的30%损失率成立的话,本案最高损失金额为25245.09元,扣除免赔率10%后为22720.58元,综上两点明显可以判断如果本案一审判决成立,那么天德公司将不当得利,从保险原理来理解,保险使用补偿原则,而不能从纯损失的风险中获利,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忽略了该估价投保金额的合法性问题,并减免了天德公司的举证责任,由于天德公司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建立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应该有相应的固定资产账面和明细台账,理应配合某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原始凭证以便核定该损失标的的真实价值,而天德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拒不提供,该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应属天德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派员前往查勘,而天德公司处处设置障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也不配合对标的物尺寸的测量和记录,虽然每次佯装电话通知要求确认损失,但每次某保险公司派员前往又拒绝协商。同时拒不接受恢复原状的修复方案,一意孤行自行将部分倒塌储粮筒全部拆除,从而进行改良重建,对该事实,某保险公司用图像资料全程记录并已提交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天德公司的故意阻挠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而本案中直至一审开庭辩论之前天德公司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确认损失的材料,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裁判本案,明显有失公平。四、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成立,那么依该种判决方法,会严重影响到整个保险理赔行业的秩序,在没有任何依据和凭证的情况下确定较大金额的赔偿,如果这种情形被仿效,那么今后所有被保险人将不再配合保险人,也无需举证即可得到赔偿了。出于对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支持和维护保险行业合法权益的必要性。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天德公司承担。
天德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首先暂且不论天德公司就储粮筒是否根据国家粮食局的标准建设,天德公司是专业的粮食生产企业,但是天德公司对于储粮筒方面的建造却不是专业的。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保险公司既然认为天德公司的储粮筒建设不合标准就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天德公司储粮筒不符合国家粮食局标准。最后某保险公司认定天德公司有《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明知且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拒绝理赔。天德公司认为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一,天德公司一直认为储粮筒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何来明知一说其二,从法条理解上来看,某保险公司也不应当仅仅截取《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而断章取义,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作为专业的保险从业人员,为了替保险公司规避风险,应该很清楚哪些问题需要向投保人问清楚,比如保险标的是否有内在或潜在缺陷更需要问得仔细。值得注意的一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才是前提,只有在保险人询问以后,投保人才应该如实告知。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还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某保险公司认为,天德公司在一审时起诉赔偿金额是15万元,那么储粮筒的重置价值就不会超过15万元。但是天德公司一审起诉标的15万元完全是根据损失(已经折旧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按照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计算方法计算,将储粮筒的使用寿命定为十年,财务折旧制度年折扣率为10%(月折旧率0.83%),从2009年9月23日起即公司成立之日起使用,在2013年7月15日双方将表现标的即储粮筒的投保价值定为177870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储粮筒的使用时间为46个月又22天(暂且算47个月),那么该储粮筒的原始价值应为177870/(1-47*0.83%)=291637.973元,截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8日使用期限为57个月,剩余价值=原始价值-折旧价值=291637.973-57*(0.83%*291637.973)=153664.048元,这恰恰与天德公司在一审时的起诉标的相近。发生事故后储粮筒已经根本无法使用,天德公司由于急需使用储粮筒且倒塌的储粮筒根本无法修复使用,故天德公司才会在尚未定损但是经过某保险公司经理允许的情况下将残损的储粮筒拆除重新建造,故天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53361元给天德公司是公平且合理的。三、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天德公司对储粮筒的投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德公司按投保时储粮筒的情况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同意天德公司投保,双方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均表示了认可,保险合同已然生效,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经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现在又否认保险标的价值并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天德公司拒绝协商、故意阻挠的行为更是无中生有,天德公司拆除残损的储粮筒也是经过某保险公司经理同意的。本案既定的事实就是保险标的受损了,那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遭受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标的受损,某保险公司也是认可的,既然如此,又何来某保险公司所述的没有任何依据和凭证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和天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除对部分储粮筒坍塌的时间纠正为2014年6月8日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需向天德公司进行理赔,如需理赔,金额应为多少。某保险公司认为天德公司的储粮筒不符合建设标准,而天德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德公司的储粮筒不符合国家粮食局2001年发布的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177870元的基数计算储粮筒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177870元系经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天德公司现场勘查后由双方确定的储粮筒的保险金额,且某保险公司也是以该金额为计算标准向天德公司收取储粮筒的保险费的,现某保险公司主张储粮筒的价值不足177870元,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该标准酌情确定储粮筒的赔偿金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