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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富强钙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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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富强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兴富强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2014年11月4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煤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富强公司、史带保险公司有多次合作往来,其中2014年3月29日,富强公司在史带保险公司处为单位员工(包括死者赵艳美)花费280125元投保了雇主责任险B款,约定被保险人每人的赔偿限额为55万,其中死亡、伤残每人为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为5万元,各赔偿项目在各自独立限额内获得赔偿,但各项责任的赔偿额度累加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55万元,伤害程度为死亡的赔偿比例为100%。2014年5月10日中午,富强公司员工赵艳美因工伤意外死亡。2014年5月13日,在长兴县白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富强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富强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80万元整。在事故发生后,史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即到富强公司处核实工伤事故的情况用以确定史带保险公司的相关理赔事宜。2014年6月25日,由长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成的“富强公司5.10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了导致工伤事故发生的各方责任,并建议由县安监局对富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进行相关的处理。2014年7月16日,富强公司、史带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保险理赔协议》,约定由史带保险公司一次性最终的赔偿富强公司18万元,以此了结本次工伤事故的保险赔偿事宜,富强公司法定代理人曹XX委托其哥哥案外人曹国强盖章确认。2014年8月初,富强公司因名下的涉事车辆(浙E×××××、浙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保,获得理赔款416530.03元,现富强公司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史带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理赔款限额其余款项32万元未果,故纠纷成诉。
富强公司一审请求判令:一、撤销2014年7月16日富强公司、史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二、史带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史带保险公司承担。
史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富强公司、史带保险公司双方达成的《保险理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导、欺诈等因素。首先,该协议是富强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以后签订的,已经知道要赔偿给死者家属80万元,富强公司对与史带保险公司签订理赔18万元的协议所承担的后果责任是非常明确的,是富强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第二,企业公章作为企业来说是权力的象征,是企业合法存在的标志,富强公司在理赔协议上盖章是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盖章是有富强公司老总授权的,富强公司称是史带保险公司擅自盖的富强公司公章,完全是无稽之谈。富强公司在知晓赔偿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才向史带保险公司提供富强公司的开户行并接受了史带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而且事故发生在5月10日,双方签《保险理赔协议》在7月16日,再加上付款,两个多月的时间,双方一直在协商理赔事宜。至于当时为什么会赔18万元的理赔款,当时双方协商时是考虑死者是否符合城镇标准、富强公司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所涉及车辆在其它保险公司能否得到保险理赔款而确定的。第三,富强公司的涉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过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也因为本案所涉的工伤事故获得了理赔,而且富强公司方也可能因此在保险中获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强公司、史带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从该协议的主体分析,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合作多年,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存在显著不利和缺乏经验的情形,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史带保险公司欺诈、胁迫等情形。第二,从协议的形成分析,双方通过加盖企业公章的方式确认了该协议,虽富强公司是由案外人曹国强代理,但是已得到富强公司的委托授权;第三,从协议的内容分析,协议内容意思表达明确,双方均负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理赔金额虽然与赔偿限额有较大的出入,但从理赔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史带保险公司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第四,富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理赔协议》时史带保险公司存在利用优势欺诈、胁迫使富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协议。因此,对富强公司主张其与史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显失公平,申请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强公司对史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富强公司承担。
富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强公司在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摊企业的风险,也给员工一个保障,富强公司为此花费了280125元。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了每人赔偿限额为5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为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为5万元。富强公司的员工赵艳美系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而亡,符合理赔的条件,也在投保名单之内,史带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履行理赔义务,也就是应当承担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这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不区分农民或者城镇居民身份的,生命的价值亦是同等的。在富强公司投保时,史带保险公司从未说过农民与居民区别对待,不能给予同等赔偿,退一步说,赵艳美在长兴工作打工也不止一年了,其收入来源和居住都在城镇,也完全符合城镇标准。赵艳美死亡后,富强公司与死者家属在白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80万元。但在2014年7月16日史带保险公司单位的员工拿来一份《保险理赔协议》要求富强公司盖章,富强公司本人并不在场,仅仅是史带保险公司员工打电话告知了富强公司的法人代表。富强公司对具体协议的内容也没有看到,完全是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因为当时富强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外,公章正好在案外人曹国强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直接到曹国强处拿了公章盖了章,协议的内容曹国强也没有看。双方之间并没有协商和沟通的过程,史带保险公司自始至终也未向法院陈述这个18万元的组成,又何来双方沟通协商的结果呢史带保险公司也从头至尾没有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理应赔偿给富强公司的款项告知富强公司。而且那时政府对该事故批复尚未下达,富强公司并不知晓有无责任,保险公司也不知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是照顾富强公司才给予一点补偿的。保险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知识,许多的普通百姓并不完全清楚自己所购买的保险将来能获得什么样的收益,更多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决策。从这一点上说,保险公司有义务将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会如何理赔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如果没有做到充分告知的义务,投保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公正的实现,本案就是一个典型。富强公司在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巨额的雇主责任险是为了分摊企业的风险,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史带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富强公司50万元的理赔款,但史带保险公司却利用富强公司不懂相关业务知识的优势,仅仅支付18万元的理赔款,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使得双方所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显失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的416530元是在史带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因认定书认定车辆应当赔付,才得以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的,这与本案并不冲突。富强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理应可获得双重赔偿,何况富强公司赔付给死者家属80万元,即使扣除人保公司赔付的416530元,尚有383470元,史带保险公司仅赔付18万元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史带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标准赔偿给富强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带保险公司承担。
史带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对富强公司在史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以及对相应的责任限额没有异议,但上诉状中关于时间结点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的。富强公司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后由长兴县安监局牵头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就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在2014年6月25日出具了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后富强公司方向我公司报案,双方就本次事故经过多次协商,在2014年7月16日签署了赔偿协议,不是所谓的补偿。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为平等的主体,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富强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且史带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富强公司支付了所约定的赔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的显失公平或者其他撤销要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富强公司关于要求撤销2014年7月16日与史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理赔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强公司与死者赵艳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而与史带保险公司签订《保险理赔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即《保险理赔协议》签订在后。富强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实力和理性,有能力了解合同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富强公司在签订《保险理赔协议》时,已知晓其需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具体金额,《保险理赔协议》条款内容明确,并非难以理解,在无证据证明史带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富强公司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保险理赔协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富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长兴富强钙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郑扬
代理审判员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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