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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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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0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负责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平屏、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琪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张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其新购的湘K×××××思威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2044365)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新车购置价为223800元,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223800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
2014年5月3日15时许,原告张XX驾驶湘K×××××在冷水江市禾青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绿化带损毁,原告张XX自身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经冷水江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下颌部挫裂伤;4、L4/5、L5/s1椎间盘突出”,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536.59元。此外,原告张XX还另行赔付路边绿化物损失26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湘K×××××的损坏情况作出核定,定损估价为44645元。原告张XX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定损过低,自行委托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30日,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冷价认证[2014]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根据价格认证依据和价格认证方法,确定本次价格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9283.20元。”随后,原告张XX遂将损坏车辆送往冷水江市湘驰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花费配件及修理费用共计79714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人岳志辉、邓新兵的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损失总额(RMB)6501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湘K×××××的维修费用存有争议。
原告张XX认为,他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9417.6元,这与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基本相符,被告财保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强制指定车辆维修单位。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标的物的实际维修项目多于事故中损失的项目,维修标准较高,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格式条款除外),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勘验、拍照,对车辆损失部位、部件进行了详细的登记,按价格认证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比之后的重新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此同时,原告张XX前往专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妥,且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与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价格结论大致相当,故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认证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以价格认证结论为准;被保险车辆造成绿化物的毁损,有票据、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可计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张XX主张的医疗费45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张XX驾驶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88469.79元(医疗费4536.59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绿化损坏赔偿款26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79283.2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张XX承担10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时隐瞒无证驾驶的事实。在本案事故发生的2014年5月3日,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且未换发新证,属于无证驾驶。二、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张XX无证驾驶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驾照过期不等于无证驾驶。具备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三、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有效期六年,至2014年3月31日止,事发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不到两个月,张XX的驾驶证尽管过期,但不到一年已经正常换证。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三份。证据一,被上诉人张XX的投保单。证明目的:证明张XX在公司投保时,就合同免责条款,我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X进行了说明。证据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证明目的: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不予赔偿,属于免责范围。证据三,冷水江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张XX驾驶证年检情况查询单。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张XX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时候属于无证驾驶。
被上诉人张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张XX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份: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目的: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有效驾驶。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综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张XX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的三份证据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XX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有效期限为6年,即至2014年3月31日止。后根据上诉人张XX的申请,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19日为其补换了驾驶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张XX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张XX驾驶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在承保限额内支付保险赔款,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XX保险赔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财保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张XX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属于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驾驶证是否已过有效期限,应当由发证机关即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确认。经查,被上诉人张XX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虽已到期,但其在公安机关允许的一年的宽展期限内进行了年检年审,并由公安机关审定后向被上诉人张XX重新颁发了有效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新的驾驶证,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单方认为被上诉人张XX所持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10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孔平屏
代理审判员周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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