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孙X、范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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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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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48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铁西区公安局工作,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裴XX,系吉林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X,男,汉族,现代钢铁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及原审被告范X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李X,被上诉人孙X及委托代理人裴XX,原审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X在原审起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范X驾驶吉XXXX号尼桑骊威牌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铁宅小区13号停车位上,原告所有的吉C-XXXX号奥迪A6牌轿车左后部撞坏,经四平市杜邦修理厂拆解、修理等费用为人民币6580元,修理期间原告租用同等型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就损失司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580元,赔偿原告因修车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范X辩称:确实是拽倒车把原告车撞了,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让去定点地方修理,原告没有去,原告不配合,我没法给他钱。
甲保险公司辩称:1、需要提供保险单、行车证确定理赔责任;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如原告对保险杠进行更换,我公司如果按照更换价格赔偿损失,原告需把原来的保险杠给付我公司;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范X驾驶吉XXXX号灰色尼桑骊威牌私家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铁宅小区13号楼下停车位上,原告孙X所有的吉C-XXXX号奥迪A6牌私家轿车左后尾部撞坏,后原告孙X于2015年6月17日11时32分向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12日原告孙X将其所有的吉C-XXXX号奥迪A6牌私家轿车送到四平市杜邦修理厂拆解、修理;期间第三人甲保险公司的定损员出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6月16日,原告孙X向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街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6月12日,吉C一XXXX号奥迪A6轿车后保险杠在杜邦修理部门旁丢失”;原告孙X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修理完后将车提出,其中四平市铁西区杜邦烤漆服务中心的钣金和烤漆费用为1500元,四平市铁东区金胜汽车配件销售处的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粱1700元,以上修车及换件费用总计人民币658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修理期间原告孙X租用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同等型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600元X5日),原告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法院依法向被告范X送达立案手续后,被告范X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八保铁东支公司为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经合议后追加甲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和被告范X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被告范X与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22001400446268)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OIXXX201090923)被告范X倒车造成原告孙X车辆受损后,虽未到第三人甲保险公司指定修车地点进行修理且更换下来的损坏车后保险杠已丢失,但原告孙X修理车辆所受经济损失确已产生,故对四乎市铁西区杜邦烤漆服务中心的钣金和烤漆费用1500元和四平市铁东区金胜汽车配件销售处的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梁17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580元应由第三人赔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修理期间,原告孙X租用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同等型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600元x5日)和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范X与第三人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在前,应由被告范X自行承担。其中租车费3000元过高,依据原告孙X的工作单位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局和现住址四平市铁西区,大体按出租车市内收费20元计算,参照每日上、下班4趟加特殊情况额外20元,酌情保护修车期间共5日的费用计500元(100元x5日)人民币。遂判决:一、被告范X独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X给付修理车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即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整。二、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X赔付损坏车辆零件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梁1700元和受损车辆钣金和烤漆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6580元整。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X车辆损失65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损失金额是否合理及修理项目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诉人处有该车的拆解照片,该车损失并不严重,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不合理,修车发票的开取具有任意性,被上诉提供的修车发票中修理及更换价格高于实际市场价格。因此,被上诉人孙X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修车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2,被上诉人孙X没有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到我公司定点修理厂进行拆解,维修,在自行找的修理厂私自更换,更换后的保险杠没有妥善保管导致保险杠丢失,应由其承担丢失的后果,不属于上诉人一方的责任。因此,在判决上诉人按照更换新件的价格赔偿被上诉人的同时,应当将旧件的残值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孙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X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车是我撞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对车辆损失685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并提供保险公司内部询价单用以证明其所提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后修车发票的真实性,同时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提出的应将日件的残值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更换下的日件由孙X占有和使用。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贵林
审判员:崔巍巍
审判员:魏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邹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