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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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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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0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代表人:叶枫。
委托代理人:俞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案外人蔡庆生为周XX装毛竹时因钢丝绳绷断,致轱辘掉下砸伤致残,此纠纷经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审理认为,周XX在作业中缺乏安全管理,应对蔡庆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故判令其赔偿蔡庆生各项损失共计99405.23元,负担诉讼费8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周XX为被保险人。判决生效后,周XX就先期支付的33834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安吉法院经审理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75%,周XX承担25%。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后经湖州中院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周XX已支付蔡庆生剩余赔偿款50000元,请求某保险公司对该款承担理赔责任未果后再次诉至法院。
原审中周XX诉请判令: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75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三、根据萧山区临浦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事故车辆未必是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的皖P×××××自卸货车;四、本案周XX称已向案外人蔡庆生交付的50000元并非直接交付到蔡庆生手中,余杭法院结案证明也未写明案件结案的履行标的,故不认可周XX诉请的标的。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萧山区临浦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件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中周XX是否已支付给案外人蔡庆生剩余赔偿款及其数额。
对于第一个焦点,周XX认为其驾驶的自卸车皖P×××××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依据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和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案件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钢丝绳断裂并非机动车使用过程造成,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该次受伤与被保险机动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XX就皖P×××××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成立均无异议,该车辆已经余杭区法院及安吉法院审理认定即为本次事故涉事车辆,故某保险公司关于皖P×××××自卸货车未必是事故车辆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事故的发生系案外人蔡庆生在替周XX往被保险车辆上装毛竹时,拉轱辘绑紧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轱辘滚下砸伤所致。该事故虽非交通事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以上表述可见,该条款未约定何种情况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也未约定意外事故仅指交通事故。本案涉事车辆系低速自卸货车,主要经营运输业务,若仅把该类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方认定为在使用中,这种认识将该车辆的使用方式之一装卸货物的过程排除在外,无异于将该类车辆的“货车”这一属性削弱,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将该类车辆装卸货物过程理解为对保险车辆的使用更符合一般常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周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蔡庆生受伤,该事故即便不属于交通事故,也属意外发生的事故,应该被纳入双方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范畴内,认定为保险事故较为合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XX认为,其经余杭法院判决应付蔡庆生赔偿款后,蔡庆生及其家人经常去周XX家中讨要。周XX因此报警,后经该地民警调解,双方就剩余款项的履行达成协议,周XX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蔡庆生同意放弃,双方当场给付款项出具收条,了结了这一纠纷。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XX已向蔡庆生支付50000元赔偿款,故保险公司不应直接支付赔偿款给周XX。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XX主张已支付蔡庆生50000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缴纳至余杭法院4200元发票、周XX与王德芳就剩余款项交付达成的协议(协议上注明王德芳系蔡庆生代理人)、王德芳出具的收条及余杭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这4份证据共同证明。余杭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结案通知书上虽未注明该案结案金额,但周XX提供的协议及收条上均载明给付金额,且该金额50000元少于周XX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66371元。某保险公司虽对金额及交付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认可。综上,可以认为周XX已实际支付蔡庆生剩余赔偿款5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周XX就皖P×××××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双方签订《保险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来看,该险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商业保险以合同约定为理赔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对周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周XX应支付案外人蔡庆生赔偿款的保险理赔金已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而周XX本次实际支付的剩余赔偿款为5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为3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保险金3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是一起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审认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如装货时的使用。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进行了扩大化处理,根据保险近因原则,蔡庆生受伤是由于轱辘掉落砸伤头部导致。并非车辆所装的货物砸伤,轱辘不是车辆的的组成部分,也不是车上货物的组成部分,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XX答辩称:1.周XX就皖P×××××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保安及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合同,应当依约履行,依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之规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据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周XX支付保险金。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只要符合使用被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情形即可。
其次,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并未对何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车辆的使用不仅应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本案被保险车辆系低速自卸货车,货车主要经营运输货物业务,装卸货物是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将装货、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
最后,轱辘系货车为装载货物所需配置的附属物,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对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车辆附属物导致的损失予以排除约定,因此,本案事故虽然并非交通事故,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之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闵海峰
审判员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郑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