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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3民终9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男,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66000元。理由如下:该停运损失属于一种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王X甲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70653元,赔偿第三人刘淑春财产损失3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16时许,王X甲的司机王大伟驾驶其所有的吉AXXXXX号大型货车经过伊通县马安山镇岗阳村刘瓦房屯时,将何淑春家院墙及厕所撞坏,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王大伟负全部责任,何淑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理赔,但延迟33天未能理赔。王X甲系该车车主,其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X甲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王X甲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庭审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何淑春出具的收条,故该院予以保护。关于王X甲诉请的车辆损失,庭审中王X甲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该院按照法定程序移送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故该院对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拖车费,王X甲提交正规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王X甲庭审中已经提交证明并且证人出庭作证其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故王X甲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保护。但王X甲要求每天3200元过高,应扣除司机工资、油、费等损失,故酌情保护每天2000元。对于鉴定费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予保护。由于王X甲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财产损失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财产损失1500元(3500元-交强险20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0660元、停运损失66000元,合计119660元。
上述款项共计12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7日16时许,王X甲的司机王大伟驾驶其所有的吉AXXXXX号大型货车经过伊通县马安山镇岗阳村刘瓦房屯时,将何淑春家院墙及厕所撞坏,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王大伟负全部责任,何淑春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核定及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王X甲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损失仅仅指直接损失,并不包含间接损失。王X甲因车辆停运所遭受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王X甲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情况下拒绝理赔,某保险公司因其超期理赔造成的王X甲利息损失系直接损失,该公司应当给付。故某保险公司应在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566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止。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财产损失2000元。”
二、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X甲财产损失1500元(3500元-交强险20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0660元、停运损失66000元,合计11966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X甲赔偿款共计53660元(拖车费1500元+财产损失3500元+车辆损失50660元-交强险给付的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566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给付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止。
四、驳回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王X甲负担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民
审判员董岩
审判员张厚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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