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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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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29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
负责人何大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基本事实清楚,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超出诉请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有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62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三、原审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而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与李建军达成的赔偿协议108000元中的门面损失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已对第三者责任险106240元和车上人员险20000元的主张作了明确说明和辩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20000元并无异议;二、被上诉人投保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上诉人在收到交警部门委托所作鉴定认证结果时没有提出异议,在交警部门通知参加调解时也拒绝参加,视为对该认证结果认可。上诉人此后单方面对受损房屋维修进行预算,不是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7日,刘XX聘请的司机曾剑萍驾驶牌号为湘K×××××的吊车行至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贸易区,因操作不当撞上李建军房屋,致李建军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曾剑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剑萍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李建军房屋定损。某保险公司出险工作人员称公司没有房屋定损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刘XX申请由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随后,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建军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建军房屋损失鉴定为106240元。该价格鉴定意见由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上午送达给某保险公司,并通知其于当天下午参与调处。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只要刘XX与李建军之间达成调解,凭相关付款凭据报保就行。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刘XX与李建军依据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达成调解,刘XX向李建军赔付106240元。刘XX另向曾剑萍赔付20000元。刘XX所有的牌号为湘K×××××的吊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却拒绝赔付。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赔付12624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刘XX系湘K×××××吊车的所有权人,湘K×××××系临时牌照。2013年11月27日,刘XX聘用的司机曾剑萍驾驶湘K×××××吊车行至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贸易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建军的房屋受损、驾驶人曾剑萍受伤。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曾剑萍负全责。2013年11月28日,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建军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属事业单位性质,具有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资质。2013年12月5日,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价认字第[2013]26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李建军房屋损失为106240元。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上午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并口头通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下午参加该交通事故调处。刘XX亦请求某保险公司派员参加调处,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原告与李建军调解即可,刘XX赔付后某保险公司依规理赔。2013年12月6日下午,在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刘XX与李建军达成调解协议,由刘XX一次性赔付李建军108000元,包括房屋损失95000元、卷闸门损失6000元、门面内鞭炮损失2000元、门面租金损失5000元。某保险公司未派员参加调处。2013年12月7日,刘XX向李建军支付了108000元。2013年12月13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宏尚公司对李建军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预算鉴定,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检测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预算修复李建军受损房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总价为44663.64元。
(二)事故发生后,曾剑萍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705.58元。2014年1月8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就曾剑萍的伤情作出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剑萍之损伤程度目前暂不宜作伤残等级鉴定;2、从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为柒拾天;3、已用医疗费用凭发票审核认定;4、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贰仟伍佰元整;5、住院期间每天壹人陪护。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刘XX赔付曾剑萍人身损害赔偿20000元的总数没有异议。
(三)刘XX为湘K×××××吊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险保单,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对于李建军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刘XX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处与李建军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108000元,调解协议经有权机关调处签订,具有公信力,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自行向李建军支付的赔偿款108000元中的106240元,该款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虽辩称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赔付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某保险公司重新委托宏尚公司对李建军受损房屋作出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和加固预算报告,认定李建军受损房屋修复预算价款为44663.64元。但由于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将价格认证结论书送达给某保险公司,并通知了调解的时间、地点,某保险公司拒绝参加,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重新核定损失的权利。且该格式条款排除被保险人与赔偿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合法调解的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XX自行向曾剑萍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20000元,该款在某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总数并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此,刘XX自行向李建军、曾剑萍赔付的12624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刘XX赔付。对刘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XX财产损失赔偿金10624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26240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及时查勘、给出受理意见并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费用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及时进行检测鉴定以确定相关费用,之后在公安交警部门送达委托所作鉴定结论并组织双方调解时,在无法当即核定的情况下既不对收到的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与被上诉人刘XX、第三者李建军商定合理期间,也不派员参与公安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放任被上诉人刘XX与受害第三人李建军以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放弃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鉴定结论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通知任何当事人而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又不及时送达当事人进行商定,故其提出应以该一自行委托所作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第三者房屋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门面租金5000元的处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上诉人刘XX赔付给第三者李建军的门面租金5000元符合该一款项约定,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一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刘XX支付给第三者李建军的赔偿额108000元中的门面预期租金5000元予以剔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3000元的赔付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出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鉴定结论中考虑了房屋的实体性贬值问题,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关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进行考虑,因被上诉人刘XX实际向第三者李建军所支付赔偿款108000元中的房屋损失费用为95000元,比较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房屋损失价格106240元已有明显降低,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款2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刘XX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已明确包含该款,起诉事实和理由中也明确系赔偿司机曾剑萍的损失,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亦明确对该20000元赔付款项予以认可,故其在二审中再以此为由提出的该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1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失赔偿金10300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23000元。
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合计5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刘XX承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明
审判员宁从越
代理审判员刘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郭桃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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