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莫XX;某保险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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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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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三终字第80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徐建国,经理。
上诉人赤峰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5日莫XX驾驶蒙DXXX90号车辆进入绿城物业公司管理的金御华府小区给业主送货,在进入金御华府B区北门时,车辆车头已过空降门,车厢将降落的空降门撞坏。绿城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空降门维修价值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拟执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涉及的维修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6900元。绿城物业公司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审另查明,莫X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莫XX将绿城物业公司的空降门撞坏的事实清楚,但绿城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进入小区的车辆没有设定明显的提示标识,故应与莫XX承担同等的责任。莫XX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由莫XX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绿城物业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绿城物业公司财产损失14900元中的50%即7450元;三、驳回绿城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绿城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50%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在管理小区空降门方面没有过错,小区门口张贴“外来车辆请登记”的标示,被上诉人驾驶外来车辆未按要求登记,高速驾车强行闯入小区,将空降门撞坏,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莫XX驾驶车辆在金御华府小区给业主送货过程中,将上诉人绿城物业公司管理的空降门撞坏的事实清楚。现绿城物业公司提出莫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绿城物业公司在小区空降门管理过程中,未标注“一车一杆”,在空降门直立的情况下,莫XX驾驶车辆车头已驶入,空降门与车厢碰撞受损,绿城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责任,应减轻莫XX的经济赔偿责任。莫XX驾驶车辆至空降门前未减速停车等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绿城物业公司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同等责任确定莫XX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莫X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树华
代理审判员刘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