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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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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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9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宿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谬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集装箱损失及倒货费4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集装箱不属于车上货物,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7月13日运输公司司机于立忠驾驶吉CXXX22号、吉C7759红色半挂车,行驶至延西高速西安方向788公里处时,车辆发生自燃,致使挂车、车上货物及路面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7月16日,经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下达了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路面损失4800元,运输公司于第二日缴纳了该笔费用。随后经出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认定,运输公司吉CXXX9挂车车辆损失为72000元,原煤损失4800元,集装箱损失39800元,路面损失4800元。此外,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倒货花费了7500元。但在运输公司据此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运输公司因车辆自燃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100元(其中车辆损失72000元、货物损失4800元+35000元=39800元、倒货7500元、路面损失48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运输公司应该提供保单原件,确认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运输公司应该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存在保险利益,否则不具备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赔偿的主体资格。3、运输公司应该对主张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损失中的间接损失不在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对运输公司名下的吉CXXX9挂车车辆予以保险,合同约定: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7月13日运输公司司机于立忠驾驶吉CXXX22号、吉C7759号半挂车,行驶至延西高速西安方向788公里处时,车辆发生自燃,致使挂车、车上货物及路面不同程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认定:运输公司吉CXXX9挂车车辆损失为72000元、原煤损失4800元、集装箱损失39800元、路面损失4800元。另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倒货花费7500元。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向运输公司赔付6200元,余款未赔付。另查明,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运输公司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优先支付给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款接受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如被保险人增加或变更赔款接受人,应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2016年4月22日,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已书面提请将此次事故的赔付款转入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运输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项下为运输公司,虽然特别约定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优先支付给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款接受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但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只是运输公司的赔款接受人,并不能改变运输公司的被保险人身份,且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业务部已书面申请某保险公司将此次事故的赔付款转入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账户,故运输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运输公司赔偿数额中倒货花费750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保护,因倒货费系此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运输公司要求赔付路面损失4800元,因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吉CXXX9挂车车辆损失72000元、集装箱损失39800元、倒货费7500元,合计119300元;二、驳回原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集装箱是否属于车上货物的问题。本案投保车辆属于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其用途主要就是运载集装箱货物。财保险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也明确将集装箱损失认定为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集装箱属于车体的一部分。另,某保险公司在明知该挂车从事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没有明确告知对方,其将集装箱视为车体一部分。因此,如果集装箱损失被排除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之外,这从实质上讲是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二、关于投保车辆是否超载、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本院庭审时提交了一份过磅单(照片的打印件)来证明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的问题。但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过磅单上的公章模糊,车牌号信息不完整,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另,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欲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保险单(副本),该证据上的公章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