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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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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
诉讼代表人:汪坚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93510元不合理。事发后,夏X未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事故车辆车型老旧,所要支出的修理费超过重置费用,不必要修复,而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车辆重置费用。二、一审判决全部认定夏X主张的施救费不合理。根据夏X提供的证据,施救费中只有9300元有发票证明,其余的无依据,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夏X因事故造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该伤情并不持续且影响一生,经一段时间休养后可正常劳作,并未造成其劳动能力丧失。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至十级的,一般不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评估费不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两项费用不在各自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保险人不应赔偿。
夏X辩称,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夏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并未不同意。施救费中无发票的1000元是货物施救费,并实际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案中不属于不予支持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夏X支出了鉴定费,该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夏X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高压线损坏、路外社后光缆电线杆损坏、施救、车辆维修等费用共227843.25元和夏X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44301.11元。在庭审中,夏X变更其请求赔偿总额为271906.36元。
一审法院对事故造成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夏X的营养费1350元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损失项目认定如下:1.高压线损坏费用6300.70元、路外社后光缆电线杆损坏费用4667.8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10%超载免赔,因其无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用103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合理的应在7000元左右,且有1000元是货物施救费,因其无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3.车辆维修费用,夏X申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后,结果合理的费用是93510元(其中主车80060元、挂车13450元),但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果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实际价值只有55692元,还应扣减残值2000元和5%超载免赔,且车辆并未实际修理。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超载和推翻鉴定结果,且其在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也对车损估损为80000元,故该院对车辆维修费用93510元予以认定。4.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评估费8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费用属纠纷处理费用,不属其所理解的保险合同范围费用,应在案件诉讼费用结算里面进行分担。5.医疗费6889.41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1350.41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予扣减。6.误工费1272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且不是96天而是94天,因天数系某保险公司计算错误,标准也未超出我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标准,该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5962.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且依夏X伤情也无需专人护理,出院后37天应减少计算标准,因夏X提供的司法鉴定结果为需要护理,标准也未超出我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标准,该院予以认定。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不是9天而是8天,因天数系其计算错误,未将入院当天算入,该院予以认定。9.伤残赔偿金8742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夏X的户籍性质即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因夏X提供了其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和其在城区购有住房且其本人、母亲、儿子均在城区居住、生活、学习的证据,而某保险公司却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377.9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方式错误,且夏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衢州中院会议纪要规定,伤残九至十级的,一般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夏X母亲生活费的计算确有错误,因夏X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母亲有三个成年子女,其抚养费应由三人分担,且数字也计算错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062.70元(其中夏X母亲徐奇英14330.50元、其儿子夏溯涛5732.20元)。至于会议纪要,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证明,且会议纪要属内部参考资料,不是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也都是给予支持的。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且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夏X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不符合逻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该案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夏X并无侵权过错,故某保险公司异议成立。12.交通费9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其异议成立。13.法医司法鉴定费204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费用属双方在产生纠纷后诉讼前所花费用,不属某保险公司所理解的保险合同范围费用,且系某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所花费,故理应由其承担。综上,夏X合理费用除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评估费8000元外合计为25015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并未发现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夏X依约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就应依约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故对夏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夏X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各项损失合计250150.7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评估费8000元,合计13379元,由夏X负担10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309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夏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评估内容提出异议,后双方一同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同意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二审中再提出对事故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及某保险公司上诉无异议的损失项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系经夏X申请后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修理费用超过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其应在一审中对夏X的申请评估内容提出异议,并对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而不应待评定结论出来后,对评估的内容提出异议再另行申请鉴定。至于事故车辆是否实际被修理,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车辆损失的评估费、车上人员损害的鉴定费不在各自险种的理赔范围内,且该费用确实系确认事故损失所支出,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只是,车辆损失的评估费不应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列明。
但是,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的1000元施救费确实无发票证明,且该费用并非车辆的施救费,而是货物的施救费,该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此外,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存在完全对应关系,夏X因事故造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某保险公司就该两部分费用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上述意见,确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夏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1350元、高压线与电线杆损坏损失10968.50元、施救费9300元、车辆维修费93510元、评估费8000元、医疗费5539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59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37088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支付夏X保险金共计23708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夏X负担10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79元,夏X负担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舒红胜
代理审判员揭其勇
代理审判员王行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晓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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