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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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冀州市。
诉讼代表人:刘国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何X,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冀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刘X甲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X甲起诉称:2009年7月8日,我购买冀A×××××号骊威牌轿车一辆,2013年7月3日,我在人保冀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月18日,该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55432元,我向人保冀州支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现诉请法院判决人保冀州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5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冀州支公司答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不能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刘X甲于2009年7月8日以83000元价款购买了尼桑.骊威牌DFXXX63A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HRXXX45751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XXX2E789Y080272)一辆,车牌号为冀A×××××。2013年7月1日,刘X甲向人保冀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刘X甲向人保冀州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392.53元。2014年1月18日1时20分许,刘X甲停放于冀州市熙湖茗苑4号楼下的尼桑.骊威牌DFXXX63AB小型轿车发生火灾,致该车辆烧毁,无人员伤亡。经冀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汽车驾驶室,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发火灾。2014年2月18日冀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冀A×××××号汽车的仪表板部位电气线路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送检的仪表板部位电气线路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该车发生火灾原因系车辆自燃,并致全车损坏报废,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55432元=购车款82000元-车辆折旧款26568元(即:购车款82000元×使用月份54月×月折旧率0.6%)。后刘X甲向人保冀州支公司索赔未果,刘X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人保冀州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5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刘X甲向人保冀州支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人保冀州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向刘X甲出具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刘X甲的车辆起火原因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送检的仪表板部位电气线路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系车辆自燃,并致车辆全损,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由此所造成的车损是否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人保冀州支公司予以拒赔的保险条款是否对刘X甲产生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已明确规定车辆发生火灾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其次,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实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人保冀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不仅要作出明确的提示和注意,更要对其予以明确说明,且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冀州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效力,人保冀州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人保冀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对于刘X甲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5432元,应予以确认,人保冀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范围内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5432元全额赔付刘X甲,发生火灾的骊威牌DFXXX63AB小型轿车一辆归人保冀州支公司所有。人保冀州支公司主张刘X甲车辆损失不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的火灾,属于责任免责中的自燃,不同意赔偿,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甲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5432元;同期内原告刘X甲将尼桑.骊威牌DFXXX63AB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HRXXX45751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XXX2E789Y080272)一辆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上诉称:一、案涉车辆属于自然,与保险责任中的火灾并非同一概念,在相关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中对自燃及火灾的定义均有明确的说明,原审法院将自燃列入到火灾的保险责任内事实错误,自燃损失险属于独立险种,故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在汽车损失险中赔偿错误;二、我公司在刘X甲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刘X甲在投保单中的声明部分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本案中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赔偿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X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判决公平公正,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刘X甲车辆损失55432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X甲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刘X甲的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刘X甲的基本情况;
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表一份,证明冀A×××××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发生火灾的事实;
证据4、石家庄交管局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的基本信息;
证据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刘X甲。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6、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人保冀州支公司不应对刘X甲的车损进行赔偿。
依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7、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一份,以证实冀A×××××号尼桑骊威汽车的仪表板部位电气线路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
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刘X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X甲对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投保时未见到该保险条款,上诉人方更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我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7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X甲于2009年7月8日以83000元价款购买了尼桑.骊威牌DFXXX63AB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2013年7月1日,刘X甲向人保冀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刘X甲已向人保冀州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392.53元。2014年1月18日1时20分许,刘X甲停放于冀州市熙湖茗苑4号楼下的尼桑.骊威牌DFXXX63AB小型轿车起火,致该车辆烧毁,无人员伤亡。经冀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汽车驾驶室,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发火灾。2014年2月18日冀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冀A×××××号汽车的仪表板部位电气线路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送检的仪表板部位电气线路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起火导致全车损坏报废,造成车辆损失55432元=购车款82000元-车辆折旧款26568元(即:购车款82000元×使用月份54月×月折旧率0.6%)。后刘X甲向人保冀州支公司索赔未果,2014年4月30日,刘X甲向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人保冀州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5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通常所理解的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保险公司在将火灾列为保险责任之一的同时,又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概念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将火灾注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火灾概念的理解不同,对此,保险人人保冀州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刘X甲作出说明。本案中,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是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发火灾,而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认定送检的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以上两种认定意见均未明确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系自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两种认定意见均无异议。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保险人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列为了免责条款,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被上诉人刘X甲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刘X甲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人保冀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刘X甲因被保险车辆火灾造成的损失5543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代理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