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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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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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0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刘XX,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李X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本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事故车辆已经李X单方面拆解、修复完毕,无法重新鉴定。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规定,李X在拆解、勘验、鉴定的整个过程中,均未通知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由李X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不利后果。本公司有理由认为,李X提供的公估报告严重损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对无需更换的项目按照更换价格进行评估,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修理等。近年来,此类保险理赔频繁发生,无论事故地点在哪儿,95%以上的车辆都是在河北的公估公司进行评估,使国家财产大量流失,对此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和打击。李X不认可本公司的定损金额,可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使自行委托鉴定也应当在对车辆拆解时通知本公司,以便本公司监督。李X违反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本公司重新核定的损失金额作为理赔依据,对无法核定的部分不予赔偿。一审判决本公司赔偿李X车辆损失费111040元、公估费333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李X提供的3张施救费发票,有2张为汽车修理厂出具,没有证据证明汽车修理厂有道路救援资质,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内容可以任意开具,该2张发票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李X的主张,一审判决本公司赔偿李X施救费31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李X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非常典型的只对保险人有利的格式条款,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定损的相关规定,就是保险人自己定损的规定,保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其向李X履行对该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条款没有明确如果协商不成,被保险人不能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李X单方委托鉴定没有违背合同约定。李X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过中国保监会许可的保险公估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保险人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应当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对如何施救没有话语权,均由交通管理部门人员组织和安排,事故车辆只能被动接受,不存在自主选择问题,费用不是交警考虑的范围。保险人关于汽车修理厂没有施救资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没有对道路救援实行准入和资质规定,无论是专业救援单位还是社会救援车辆均可以对事故车辆实施救援。保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实行车辆可由保险公司定损,是保险格式条款作出的对保险人有利的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未排除被保险人在协商不成时的单方委托鉴定权利,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中国保监会许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唯一指定的保险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人没有反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存在违规、不具有可采性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证据。在卷的拆解照片、损失清单、维修清单,可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不存在无法核查车辆损失的情形。案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残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公估公司因此未扣减残值,被保险人同意残值归保险人。拆解单位、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相同,但各自独立经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拆解单位具有汽车修理资质,提供拆解服务,所发生的拆解费与公估结论无关,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保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111040元、公估费3331元、施救费31500元、路产损失10440元,合计1563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3时17分,刘凤新驾驶吉D239xx(吉D22x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延西高速西安至延安方向706千米+600米处,车辆失控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第一、二车道的陕B263xx(陕B1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车体,造成陕B263xx(陕B11x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刘凤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过公估车损:吉D239xx车车损45299元、吉D22xx挂车车损65741元、公估费3331元、施救费31500元、路产损失10440元,合计156311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上岗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本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如果该车辆已经修复或拆解完毕,无法进行重新鉴定,那么对于无法确定及核定的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未通知本公司对车辆进行拆解,致使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单方面进行拆解及鉴定,对不能核定的损失部分不能以原告单方面的鉴定为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及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鉴定及对车辆进行拆解的时候,有义务通知本公司,原告单方面拆解、鉴定,剥夺了本公司的知情权,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如果法院允许,本公司可以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结合车辆损失情况,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所有的吉D239xx(吉D22xx)号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10月12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其中主车车损限额为286560元、挂车车损限额为82480元,以上险种原告李X均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月1日3时17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凤新驾驶吉D239xx(吉D22x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延西高速西安至延安方向706KM+600M处,车辆失控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第一、二车道的陕B263xx(陕B11xx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车体,造成陕B263xx(陕B11x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刘凤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吉D239xx车车损45299元、吉D22xx挂车车损65741元、公估费3331元、施救费31500元、路产损失10440元,合计15631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公估报告,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送交了被告的鉴定申请,中院认为:车辆已经拆解及修复完毕,不符合重新鉴定程序,故中院将被告重新鉴定申请退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对涉案车辆自行作了定损,但原告对其定损不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实自己定损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自行的定损单不予采信;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没有实施的依据,超出施救费收费标准,价格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保险金人民币156311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请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该机构鉴定人李帅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确定车辆损失,以便进行理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至被保险人李X委托保险公估公司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期间经过近3个月,被保险人陈述保险人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车辆拆解现场,保险人否认接到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派人到车辆拆解现场的通知,可以推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存在争议。被保险人委托具备相应保险公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前,应以适当方式通知保险人到场,并注意保留相关通知资料或凭证;应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外观、损伤部位、拆解过程、损伤构配件整体及局部等涉及损伤原因、性质、程度分析、认定所需要的内容进行全方位拍照、摄录、登记、封存,对需要更换的构配件加盖标记并予以登记、封存,以备保险人检验、鉴定。保险人接到拆解通知后应当派人到场,对拆解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注意制作、留存拆解资料,对损伤构配件修复费用、更换必要性存在争议时,可以对修复费用、更换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估、鉴定。鉴于案涉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人李帅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询问,李帅就评估过程、拆解经过、取证及登记、损失项目、更换构配件价格来源、评估金额确定等进行陈述;被保险人提交事故车辆修理项目清单、发票,证明更换构配件名称、价格、拆装及修理工时费等损失情况,可以佐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本院对公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保险人未能提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或实体存在不应当采信的证据,主张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未通知保险人,自行委托鉴定,剥夺保险人的参与权,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无需更换的项目按照更换价格进行评估,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鉴定结论不合理;保险人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以核定后的损失金额作为理赔依据,对无法核定的部分不予赔偿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事故车辆于远离肇事地点的修理单位进行修理是否扩大损失问题,被保险人陈述在远离车辆驻泊地修理,虽会免除拖车费,但相应地需要增加其他支出,不一定比回到驻泊地修理支出的费用低,该解释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士木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