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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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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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3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
负责人:汪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莲,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辉,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毛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毛XX系浙H×××××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12月24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3320元。2015年9月21日,毛XX将该车租给罗富樟使用。2015年9月22日5时3分许,罗富樟驾驶浙H×××××号车沿兰贺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兰贺线106KM+800M江山市双塔街道杨墩村村委前路段时,碰撞到由崔小滔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兰贺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后浙H×××××号车起火燃烧,造成罗富樟被烧死、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富樟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小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XX曾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毛XX、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75000元。
另查明,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载明“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2015年12月8日,毛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浙H×××××号车损失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毛XX车辆损失100000元。后毛XX同意涉案车辆损失按某保险公司定损价值75000元计算,变更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毛XX保险金7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虽然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租赁给他人使用,但这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营业运输范畴。故对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某保险公司以毛XX将车租给他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与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毛XX可就全部车辆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而某保险公司在支付毛XX保险金之后,对于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这部分车辆损失,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毛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毛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75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2016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XX保险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中均提到车辆从事营运运输等,导致机动车危险系数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私自将被保险车辆以每天240元收益的形式出租给他人,导致危险程度已经明显增加,且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报备或者说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符合拒赔的情形。二、被上诉人私下以营利的形式将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致使上诉人无法正确按照风险程度计算保费,被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审中补充认为: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则应当在事故主次责任比例上,扣减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比例部分,确定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金额。
被上诉人毛XX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车辆租赁给罗富樟,是营业性的还是非营业性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将车辆租赁给罗富樟使用不属于营业性质。被上诉人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事故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以及赔付比例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载明“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本案中,毛XX将被保险机动车用于租赁,只是换驾驶人员使用车辆而已,非必属货物运输经营以及载客经营,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据不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先行赔付;至于主次责任以及相关赔付比例问题,属代位求偿程序事宜中的理由,不属于本案之合法抗辩,原审判决说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之程序错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尹秋
审判员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詹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