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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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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6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有生,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男,汉族,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洛源街道办人,现住吴起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上诉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9日,原告何XX驾驶其所有的宁AXXX50号恩威牌车辆从吴起县城区出发往吴起县周湾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周湾镇卧狼沟村时与公路石墩发生碰撞,致使该车自燃,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何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交叉韧带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793.7元。原告何XX起诉后,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宁AXXX50号思威牌小轿车在肇事时的价值及车自燃后的的残值进行鉴定,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损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宁AXXX50号车事故前价值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捌佰零柒元整;2、宁AXXX50号车事故后残值为零。原告何XX支付鉴定费10300元。宁AXXX50号恩威牌车辆系原告何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以何XX为被保险人购买了限额为174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何XX所有的宁AXXX50号车行驶时与公路石墩发生碰撞,致使该车自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损失价值应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且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300元,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所有的宁AXXX50号车车辆损失费用12980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793.7元。三、鉴定费10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4090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损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中认定宁AXXX50号车损失129807元已超过其在该公司投保的保险额,且该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车损报告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何XX为其所有的宁AXXX50号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742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实际损失价值为129807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上诉人上诉称该车鉴定的损失已超过在其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依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郑晓梅
代理审判员贺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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