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四平辽河农垦管XX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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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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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115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梨树县。
主要负责人: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XX。
法定代表人: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XX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安顺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没有于车辆拆解时在现场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检查,仅依据安顺公司提供的损失照片及损失项目得出鉴定意见,该意见不具有公正性。本公司核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63620元,与鉴定意见评估金额154834元相差巨大,事故车辆修复后已经使用,本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要求安顺公司提供更换的进件发票及配件清单,作为查清本案事实的材料,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本公司的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未对更换的95项配件的残值予以扣减,该残值应予扣减。事故车辆的拆解单位、修理单位均为梨树县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与安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此公司出具的证据不能采信,拆解费不应当予以保护。
一审被告辩称
安顺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人在保险理赔承诺中承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就近的或认为方便的定损中心进行定损。被保险人可以自主选择定损方式。案涉保险条款也没有必须由保险人定损的内容,被保险人选择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定损,没有违背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中国保监会许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保险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人没有反驳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存在违规、不具有可采性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证据。在卷的拆解照片、损失清单、维修清单,可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不存在无法核查车辆损失的情形。案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残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公估公司因此未扣减残值,被保险人同意适当扣减残值,或者将残值实物交还保险人。拆解单位、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夫妻,但公司各自独立经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拆解单位具有汽车修理资质,提供拆解服务,所发生的拆解费与公估结论无关,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保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合计1871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2时5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马振双驾驶吉CE3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59千米+600米处时与张立军驾驶的在应急车道行驶的豫J890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CE3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橘子损失,造成豫J890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黄瓜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马振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过公估车损154834元、公估费7842元、拆解费15483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87159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车损鉴定公司及拆解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有车损鉴定,维修单位的进货渠道和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如何施救,由交管部门安排,事故车辆无决定权,被告提出施救部门资质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司机上岗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理赔条件。车辆损失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程序不合法,不合理,本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63620元,车辆损失金额相差过大,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不能重新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不能核定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安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为吉CE3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商业险合同中投保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0时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因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它险种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9月27日,原告雇用的司机马振双驾驶吉CE3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59KM+600M处时与张立军驾驶的在应急车道行驶的豫J890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CE32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橘子损失,造成豫J890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黄瓜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马振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过公估车损154834元、公估费7842元、拆解费15483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87159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安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吉CE32xx号车在保险期间,于2015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9000元予以赔付。被告关于施救单位资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发生的拆解费及公估费。虽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但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是进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录的公司之一,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且按照相应鉴定的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供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存在程序违法的证据,因此该公估报告应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肇事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经鉴定后,已经修理完毕,并且投入使用,无法进行复勘,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梨树县德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备对肇事车辆进行拆解的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就第三者应该承担的部分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834元、公估费7842元、拆解费15483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8715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安顺公司车辆损失154834元、公估费7842元、拆解费15483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87159元。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金额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并由中国保监会许可及进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录中的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安顺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附有委托人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附有车辆配件、总成等损失项目95项,损失项目金额明细及维修工时(包括拆装费、喷漆元)的损失金额共计154834元;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项目及金额清单与保险公估机构所附明细一致。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列举清单,对维修单位提供的维修项目中的40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取得安顺公司损坏并更换的配件,具有法律依据,安顺公司亦明确陈述同意将残值给付某保险公司,对取得残值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法律及保险合同并未规定给付保险金及取得残值的先后顺序,某保险公司主张于给付赔偿款之前取得残值,不予采纳,具体给付顺序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某保险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维修工时12500元较高,应约为6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保险公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中包含拆装费,没有特别注明不含拆解费,且拆解单位亦为维修单位,拆解费为拆解单位单方确定的金额,维修单位亦未注明维修工时项目中不包含拆解工时费,在维修工时费是否包含拆解费存在争议情形下,鉴于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混同,对安顺公司请求的拆解费15483元,不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该项辩解处理,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除拆解费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机构鉴定意见中已包含拆解费,不应当另行收取,应予采纳,一审对此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XX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4834元、公估费7842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716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平辽河农垦管XX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拆解费1548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四平辽河农垦管XX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四平辽河农垦管XX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士木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田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