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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双辽市庆双驾驶员培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3民终10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辽市庆双驾驶员培训XX。住所地: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徐XX,校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辽市庆双驾驶员培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菲,被上诉人双辽市庆双驾驶员培训XX法定代表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员郭东会驾驶车辆没有取得驾驶证,李基春所取得的驾驶执照正处于实习期间,并且李基春并没有取得教练员证。因此,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双辽市庆双驾驶员培训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辽市庆双驾驶员培训XX对其所有吉CXXXX号学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2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玉林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11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指和相应车型对应的驾驶资格,而非教练员证。事发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甲保险公司以该条规定向双辽市庆双驾驶员培训XX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甲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甲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中所称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证被吊销、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等情况,该规定中所称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不能扩大解释将未取得教练员证包括其中,郭东会作为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学员,其参加培训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教练车练习路试要求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不符合常理。李基春作为驾校指派的“教练员”尽管不具有教练员证,但是其已经取得合法驾驶证。因此,甲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驾驶证,教练员驾驶证正在实习期且没有教练员证为理由主张追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案由一审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董岩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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