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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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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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9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12号。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律适用有误。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暴雨导致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发动机熄火后在涉水情况下启动必然会导致发动机受损,故在第十条第八款又补充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加粗字体),且责任明确说明书上均附有投保人声明,虽免责人告知仅有签字没有签字时间,但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限生效前投保并签字确认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告知,且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责任免除并不矛盾,都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故涉讼车辆的车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
一审被告辩称
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237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XX系车牌号浙HXXXXX号机动车车主。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修单》一份,约定原告蒋XX为其所有的浙HXXXXX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在水中启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2015年10月7日系暴雨天气,原告儿子蒋杰(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XX为XX机动车通过XX与祥云路交叉路口的积水路段时,发生机动车损失(包括发动机进水损坏)。驾驶人蒋杰当时即向被告报案,报案时称并未在水中二次发动。原告车辆经衢州德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244667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偿原告42295.40元后,认为原告车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剩余款项不予赔偿。该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为166273.04元(不含已赔42295.40元),原告对该损失数额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系在暴雨天发生机动车损失,损失的数额为166273.0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在暴雨天中行驶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原告认为依据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该车辆系在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导致车辆受损,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法院认为,1、发动机系机动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后损坏的具体免责范围,现被告仅提供一份由原告签名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该份免责说明书没有签订时间,免责范围也仅是简单罗列没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对于普通车主而言很难分清暴雨导致车辆受损与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之间的区别;2、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双方就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需要作出合理解释时,不应加重格式合同接收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驾驶人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出现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情形,是驾驶人在事先难以预料的。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已告知发动机进水系免责条款进而拒绝予以理赔,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保险理赔款166273.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预交21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蒋XX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暴雨致损应予赔偿,并未将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应予赔偿,但保险条款第十条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两个条款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以暴雨致损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蒋XX在暴雨天气正常行驶,上诉人未证明其有驾驶不当、二次启动等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应当认定暴雨是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龙
代理审判员潘婷
代理审判员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