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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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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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6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秦XX,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佳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于2014年4月22日在人保衡水分公司为其名下冀A×××××号奔驰牌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4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在保险期内的2015年3月25日23时许,王XX停放于深州市兴泰家园1期1号楼1单元南侧的冀A×××××号奔驰牌轿车发生火灾,经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扑救,于次日0时39分被扑灭。本次火灾造成王XX的冀A×××××号奔驰牌轿车被烧毁。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对该火灾作出深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23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冀A×××××轿车发动机舱;起火部位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冀A×××××轿车发动机舱;起火点为梅赛德斯-奔驰牌冀A×××××轿车发动机舱右前侧;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梅赛德斯-奔驰牌冀A×××××轿车发动机舱右前侧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王XX向人保衡水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2015年5月21日,王XX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9059元(实际车损待法院委托鉴定后再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衡水分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该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随机抽取确定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衡正誉评报字(2015)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起火车辆冀A×××××号奔驰牌轿车损失为245400元,并认定火灾前该车辆价值为288700元,现残值率为15%。王XX为此花去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为其冀A×××××号奔驰牌轿车,在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4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修期间内因火灾损毁,依据保险合同及损失补偿原则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提出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但其未将该条款文件送达给原告王XX,也未就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向原告王XX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王XX的冀A×××××号奔驰牌轿车已因火灾损毁严重无法使用,故以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对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认定的该车辆在火灾前的价值288700元作为保险赔偿金额,该车辆的残值部分归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所有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费2887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9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冀A×××××号奔驰牌轿车因火灾损毁后的残值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深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写明“不排除梅德赛斯—奔驰牌冀A×××××发动机舱右前侧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并未查明事故原因,并不能以此证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XX要求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917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起火原因经深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排除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结论明确排除“自燃”原因引发火灾,亦未作出“起火原因系不明原因引发火灾”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意见可得出,案涉火灾事故不符合免责条款的内容,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人保衡水分公司应予赔偿。且保险人将自然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列为免责条款。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被上诉人王XX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王XX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人保衡水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王XX因被保险车辆火灾造成的损失2917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衡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