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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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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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5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0987543-4。
诉讼代表人: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汉族,河北省深州市辰时镇辰时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信娜、审判员王江丰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婷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被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高XX起诉称:我于2015年7月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威小型客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车牌照为冀T×××××号,2015年7月14日我为该车在人保深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7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2015年12月22日,李士振驾驶我的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引路杨园村附近时,因躲避对向来车,掉进路旁沟中,并与树木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向人保深州支公司报案。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7576元、公估费6280元、吊托费2000元、拆解费7500元,共计173356元。我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人保深州支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X于2015年7月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威小型客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车牌照为冀T×××××号,2015年7月14日高XX为该车在人保深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78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2015年12月22日,李士振驾驶高XX的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引路杨园村附近时,不慎掉进路旁沟中,并与树木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士振已向保险报案。此事故造成高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高XX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7576元,支出公估费6280元、吊托费2000元、拆解费7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335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高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XX损失,人保深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高XX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深州支公司虽对此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延期举证,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人保深州支公司不得以推定事实对抗高XX已经产生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向保险报案,人保深州支公司仅进行了登记,没有相关人员及时出险进行查勘,属于其自身原因所致,高XX对此并无过错。对于高XX要求人保深州支公司赔偿自己的公估费、拆解费、吊拖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X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157576元、公估费6280元、吊托费2000元、拆解费7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33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深州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高XX及其对象贾运涛做了询问笔录,但二人所述有明显矛盾之处,且二人的说辞与其手机通话记录不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谁、案件的真正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况,如存在上述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应拒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保深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人保深州支公司就其不予赔偿的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我方涉案车辆在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我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深州支公司理应按照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人保深州支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其上诉理由仅是臆想和猜测,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拒绝赔偿的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人保深州支公司主张其对我方的损失不予赔偿,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不予赔偿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及时向人保深州支公司报案,但其并未及时到现场查勘,未及时查勘系人保深州支公司的原因造成,而非我方的原因造成,人保深州支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及时查勘而仅以臆想和猜测为由拒绝赔偿,其不予赔偿的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深州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高XX因保险事故所造成损失173356元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深州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车主高XX、相关人贾运涛对事故发生后与报案人李士振的沟通时间及获知事故发生方式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进而对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人身份及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提出质疑,并据此请求免除其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人保深州支公司补充提供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对高XX、贾运涛、李士振三人的询问笔录、高XX的通话记录及报案记录支持其主张,但本院通过对该组证据的综合审核、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否定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且人保深州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是造成本案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人身份及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进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根本原因,人保深州支公司以其推定的事实对抗高XX的损失赔偿请求与法不合。
综上,上诉人人保深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