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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11民终18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0987543-4。
诉讼代表人: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深州市兵曹乡西午村人,现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信娜、审判员王江丰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高聪慧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冯XX所有的冀T×××××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9月7日23时45分,原告的司机白如冰驾驶该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道口时,与停在公路上等红灯的一辆半挂车相撞,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白如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52876元、施救费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保险金5687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该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车辆损失被告公司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T×××××货车系原告冯XX实际所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分期贷款购买该车,挂靠在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冯XX给冀T×××××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2015年9月7日23时45分,原告的司机白如冰驾驶该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庄道口时,与停在公路上等红灯的一辆半挂车相撞,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白如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深州市安众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处施救,施救费4000元,在深州市精诚汽修场维修完好,维修费5287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等,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维修费用数额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鉴定数额52876元确定;车辆损坏确需施救,但根据被施救车辆就近维修及停车的原则,原告的车辆在藁城市境内发生事故,原告将车辆拖至深州市维修,施救费用可按3000元计算,多支出的1000元施救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损失52876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55876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冯XX的车损数额过高。对于冯XX未经第三方机构鉴定而自行修理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维修费数额及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冯XX车辆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及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其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冯XX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冯XX承担。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尽快结案,车辆维修费是我的实际损失。
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车损数额过高应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冯XX4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冯XX自行委托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52876元,有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为证。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且维修费用过高,拒绝全额赔付。二审中,保险公司主要对更换驾驶室壳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应对驾驶室壳进行修复而不是更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按实际维修费用确定本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核定的总赔偿金额5587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关信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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