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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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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6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一审诉称:2015年12月7日2时30分左右,喻洪庆驾驶吉CXXX10/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张石高速宣化县胶泥湾下口引道由南向北行至下口北5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坠入道路西侧的土沟中,无人员受伤,造成吉CXXX10/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及电力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喻洪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9810元,花费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车辆施救费47000元,赔偿电力设施损失45000元,合计161382元。李X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在人保四平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李XX与人保四平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四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李XX45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李XX车辆损失59810元、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施救费47000元,以上合计161382元;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四平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四平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修理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李XX主张的施救费金额没有实施的依据,超出施救费收费标准,价格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李XX所有的吉CXXX10/C5X18车辆于2015年7月8日在人保四平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至2016年7月7日止。其中主车车损保险金额为2865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挂车车损保险金额为7384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以上险种李XX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2月7日2时30分左右,李XX雇佣的司机喻洪庆驾驶吉CXXX10/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张石高速宣化县胶泥湾下口引道由南向北行至下口北5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坠入道路西侧的土沟中,无人员受伤,造成吉CXXX10/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及电力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该车辆因坠入沟中支付吊装费35000元、施救费12000元,造成电力设施损失45000元,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该车辆损失为59810元,公估费为4188元,拆解费为5384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6138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洪庆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人保四平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XX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四平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对李XX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45000元,人保四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李XX的车辆损失59810元,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施救费47000元等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对于人保四平公司辩称的“李XX主张的施救费金额没有实施的依据,超出施救费收费标准,价格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被告人保四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XX保险金人民币45000元整;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李XX保险金人民币116382元整(其中包括车损59810元、公估费4188元、拆解费5384元、施救费47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61382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8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四平公司上诉称:一、李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是具有道路救援资格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收款为个人,施救费12000元的发票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吊装费35000元的发票盖章不清楚,无法识别发票章上的内容,两张发票的票据金额出具具有任意性,并且施救费金额高达47000元极不合理,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四平公司赔偿李XX施救费4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吉CXXX10/C5X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经人保四平公司核定车辆损失金额在28000元左右,而李XX单方委托鉴定的金额高达59810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没有对公估的方式、方法、依据进行任何论述,并且李XX也没有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证明车辆修理的实际支出。李XX的车辆可以在人保四平公司定点的修理厂进行拆解及维修,维修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四平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5981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李XX在鉴定与勘验、拆解过程中,均未通知人保四平公司,违背了双方之间保险会同的约定,规避了人保四平公司的知情权,对无需更换的项目按照更换价格进行公估,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部件也计算到损失中,李XX提供的公估报告严重损害人保四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XX二审辩称:关于人保四平公司提出的施救单位资质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对道路救援单位的资质作出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是以专业救援公司和社会救援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施救、联系施救车辆、确定施救价款都是由交警部门组织进行,事故车辆只能被动接受,施救的方式、价款不是施救单位与事主能自主协商的合同行为。关于案涉施救费发票,该发票是由宣化县的王亚伟到税务局开具提供,王亚伟是施救吊车业主,是事故发生地的个体业主,出具的是税务局正规发票,吊装费发票的公章不清晰,一审时李XX曾申请法院重新更换发票,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当地税务局因不能退还原发票,不给开具新发票。关于河北省规定问题,现在社会道路救援完全市场化,河北省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尤其是对个人施救车辆没有约束力,另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和证据,不能参照省级以下部门的文件。关于车辆损失,李XX的损失是经过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该公司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一审时人保四平公司没有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公估报告作为评估报告是合理的,人保四平公司提出要求提供修车发票的辩解没有合同依据,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属于不合理要求,实践中有些车主发生事故后没有资金和能力修复,等待保险公司赔偿进行修复是常见的维修方式。关于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该条款对定损和修复做出约定,但是整个保险条款没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单位对损失进行鉴定,李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申请有资质的中立第三方公估应当予以采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人保四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时,人保四平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该通知规定了施救资格、收费标准。不得突破收费标准收费,交警指定施救人不允许收取施救费用,施救根据自愿原则,个人不能从事道路施救救援,代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代开只要缴纳相关税费就可以达到代开的金额,税务机关不审查其真实性。
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人保四平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中明确道路交通车辆救援服务的主体是由社会救援机构承担,案涉的个体救援车辆就是社会救援车辆。通知关于收费规定中交警指定免费不符合文件规定和实践情况,交警指定和联络社会救援是不同的,文件没有排除交警联系社会车辆救援,事故车辆多是外地车辆,由交警联系社会车辆救援是正常的。虽然文件中规定了具体收费标准,实践中,救援车辆都是单方决定施救的费用价格,被施救车辆只能被动接受,由于被施救车辆被拖至固定的施救地点,不按照救援人的要求交纳全部费用无法提车。该通知所约束的是交通管理部门下设的救援单位,对社会救援车辆没有约束力,案涉的救援应当按照市场化管理。
2.2016年5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人保四平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挂车定损金额为25650元。
李XX质证认为人保四平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只是对事故挂车的损失评定,没有对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定,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依据事故现场照片进行定损,公估公司是对事故车辆拆解后进行评估得出。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不能直接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单独进行鉴定也是合理的。
在本院的要求下,李XX到事故车辆维修单位开具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发票价款为59810元。
人保四平公司对发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不是维修当时的发票,载明的是工料费,不是维修费,认为发票是代开的。
李XX认为因到保险公司理赔和到法院诉讼只要有评估报告,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不需要开发票,修车时未开发票。提供的发票是按要求补开的,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工料费是材料费和用工费,评估报告也是这样体现,发票不是代开,是修车单位唐山宏廷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的。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四平公司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抗辩李XX所支出的吊装费及施救费不符合通知的规定,以两项费用发票系向个人开具、由税务机关代开、印章不清晰、发票出具具有任意性等理由拒绝理赔两项费用的请求,因李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坠入路旁的土沟中,造成电力设施受损,为了及时对该车辆和损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救援、抢修及不影响道路畅通,交警部门要求李XX将事故车辆从土沟中吊出并拖离事故现场,李XX在找不到事故地正规的救援机构的情况下,无奈求助当地个体救援者对车辆进行吊装及施救,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个体救援者索要的费用不是李XX能够主动商定,只能被动接受,且事后个体救援者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予以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虽然吊装费发票的印章不清晰,但人保四平公司并未申请法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应认定李XX为救援车辆已实际支付吊装费35000元和施救费12000元。人保四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项费用的支出不具有真实性,故其对该两项费用拒绝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XX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为59810元。李XX提供车辆维修单位唐山宏廷汽车维修中心补开的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证明维修车辆所支出费用为59810元,与公估结论一致,虽然人保四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经本公司定损为2万余元,因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保四平公司单方定损,且定损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本院对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人保四平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公估及维修的费用不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士木
审判员 王月光
审判员 田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贾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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