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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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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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6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男,现住昌吉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上诉人马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有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马X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马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2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原告马X甲为其所有的新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5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6年5月25日08时30分,原告驾驶新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连霍高速1991km处,车辆与道路右侧标志牌支撑立柱相撞,造成乘车人蒲芹、宋代琼受伤,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人保武威分公司报案,经人保武威分公司定损金额为41698.8元。定损后,原告将新XXXX号车送至武威市凉州区奥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41300元,原告交纳修理费后,并由该修理厂向原告出具了以人保武威分公司为付款人的修理费发票。因事故造成乘车人蒲芹受伤住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242.23元。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原告向甘肃省武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交纳赔偿费1600元。另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定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现状,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载明:投保人在贵公司投保了交商保险,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单、条款、批单等)均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将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均已向我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意义我已明悉,我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并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投保人已经认真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及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了解责任免除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再查,被告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6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均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新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车辆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持有实习驾照单独上高速行驶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辩解原告持有实习驾照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首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规定并未明确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仅针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保险人将部门规章中不得驾驶的有关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不能仅作提示,还应当将免责事由明确列明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后,免除条款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本案被告主张适用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系用兜底性条款框定免责范围,使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明确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新XXXX号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41300元,此款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5200元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辩解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扣除残值1698.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扣除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蒲芹受伤住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242.23元,而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造成事发地高速公路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路产损失1600元,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290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马X甲赔偿保险金52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甲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仅针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上诉人将部门规章中不得驾驶的有关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不能仅作提示,还应当将免责事由明确列明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况且,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条只是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附加了条件,并未规定实习期内驾驶人禁止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而上诉人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6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均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保险条款表述的是“不允许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符,不能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青莲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赵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