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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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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6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
诉讼代表人:汪坚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甲,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X。
委托代理人:邱X乙,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清单,可见大部分修理更换项目均与本次自燃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查勘检验照片、定损清单,足以证明涉讼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340元。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获得赔偿款的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讼车辆投保的火灾自燃损失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系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并非周XX。故一审判决周XX获取保险赔偿款不合理。
一审被告辩称
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理由,被上诉人不清楚,修车都是周XX去维修的,以法院判决为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三点理由,被上诉人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取得保险理赔款。另,因周XX未付清维修费,江山志明汽车修理厂已在江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用于支付维修费。
周XX未答辩。
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45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H×××××货车系原告周XX所有,挂靠在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由公司统一管理并办理保险手续。2015年10月12日,浙H×××××货车行驶到江西省××县茶亭镇管委会附近时,货车后轮自燃着火,由上饶县消防中队人员到场灭火。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将事故车辆放在志明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的工时材料费合计为124547元。修理完毕后,原告联系被告处理赔偿事项,但被告至今未对该款作出赔偿。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将浙H×××××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认定的意见:1、被告提出对原告车辆修理的项目有异议,由于原、被告自行协商将事故车辆放在有修理资质的志明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中部分修理项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可以按照修理清单的数额确定赔偿损失的依据。2、关于受益人的问题,诉状中己说明了浙H×××××货车系原告周XX所有,挂靠在原告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由公司统一管理并办理保险手续,所以确定实际车主原告周XX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符合规定。3、被告是否享有20%的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火灾、自然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虽原告支付了不计免赔率的保费,但火灾、自燃损失险不在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故被告提出来的按照20%免赔率免赔的抗辩意见成立。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余款122547元由被告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火灾自燃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保险金100037.6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由原告周XX负担2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3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清单、江山志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说明书,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清单并非全部都是汽车自燃产生的维修范围,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合理。江山市安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证明江山志明汽车修理厂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清偿维修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对涉讼车辆因自燃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专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悉知保险合同诉讼程序、财产损失的认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等,但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涉讼车辆投保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被上诉人提供修理清单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上诉人对该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提交查勘检验照片、定损清单、江山志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说明书作为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但照片无法反映车辆损毁、维修情况,定损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说明书内容为:“我单位出具的修理清单仅证明浙H×××××号车要求修理的相关项目,并不是证明浙H×××××号车于2015年10月12日自燃产生的损失”,并无法推断出清单上的项目不是自燃产生的损失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以修理清单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关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主体的问题,因两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周XX,故周XX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周XX给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问题,因交强险是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不适用本案车辆自燃造成损失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有误,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火灾自燃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支付周XX保险理赔款9963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周XX负担27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841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龙
代理审判员潘婷
代理审判员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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