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冀11民终15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闫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秦XX,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晋B×××××、晋B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2013年9月29日1时30分,驾驶人杨刚驾驶晋B×××××、晋H33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衡德高速行驶至衡水方向42km+500m处,与驾驶人张京辉驾驶的冀F×××××、冀TXXX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以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杨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京辉无责任。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33220元,公估费3990元,原告垫付三者车辆损失20365元,公估费1630元,路产损失5600元,两车的施救费48000元。上述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告在庭审时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提出对原告的事故车辆重新评估。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评估结论:事故车辆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BXXX3挂重型厢式半挂的车辆损失为130420元,评估费2000元。晋B×××××、晋B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张XX于2011年秋卖于杨刚,但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张XX主张赔偿权利,杨刚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0420元,垫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0365元,公估费1630元,路产损失56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和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过高,原告对需动用65吨以上吊车的费用由双方协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施救费已付出,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吨位,给付规定标准的二倍为宜。被告提出“原告事故车辆发生时间和车辆的车主与山东省章丘市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2095号判决不一致,由法院审查确认,且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XX的主体资格适格,因该车虽卖于杨刚,但没办理过户手续,张XX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间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申请鉴定车辆损失的评估费399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对原告车辆评估的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130420元,赔偿原告垫付三者车辆损失费20365元、公估费1630元、路产损失费5600元、车辆的施救费22400元;公估费3990元由原告承担,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615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损失130420元已超实际价值。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车辆按折旧率计算其实际价值为70537元,而本案中鉴定的车损已超出实际价值,因此车辆损失按照车辆实际价值应赔偿70537元。另外对于车辆的公估费1630元,作为一种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了相应的损失,公估数额130420元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要求依据保险条款按折旧率确定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车辆损失的确定应以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估费应作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将车损赔偿金从130420元减为70537元及减除第三者车辆公估费163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BXXX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30420元。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所投保的晋B×××××号车辆的保险金额247500元并依据折旧率计算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BXXX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价值为70537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述重新评估结论是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能够推翻评估结论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公估费1630元,被上诉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受损害的第三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是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公估费也是被上诉人即本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也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关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忠毅
审判员戴全寿
代理审判员贾志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