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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3民终3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组织机构代码:71078227-0。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
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组织机构代码:92927035-X。
负责人:伊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呼图壁县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杜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在呼图壁县游园社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X,上诉人呼图壁县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杜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BXXX88号车辆型号为:北方奔驰NDXXX0D47J自卸货车,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呼图壁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杜XX。该车登记时间是2008年4月11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4月。2008年4月29日,原告杜XX与原告呼图壁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为3年,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挂靠合同到期后自动续期。该车于2013年12月10日按新车购置价263736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纳保险费5702.94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交纳保险费1720.75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
2014年6月5日,新BXXX88号车辆在玛纳斯县塔西河行驶途中拐弯时不慎坠入山沟,造成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依夏提及时报案,被告人保财险呼图壁支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经核损员定损为56852元(含残值1000元),因原告杜XX对被告人保财险呼图壁支公司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故未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为施救事故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3000元。该事故车辆由原告杜XX占有。
2015年5月25日,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涉的新BXXX88号“北方奔驰”车辆事故前的价值及事故发生后的残值进行鉴定。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呼价认字(2015)第(0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新BXXX88号“北方奔驰”车辆事故前的价值为146880元,事故后车辆净残值为13170元,原告为作此鉴定支出作价费53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经原审法院释明,两名原告主张本案的保险赔偿款由原告杜XX享有。被上诉人彭海峰答辩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75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263736元向被告交纳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故应考虑车辆的折旧金额,新BXXX88号“北方奔驰”车辆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时间是2008年4月1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5日,故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己保用73个月,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折旧金额是211780元(263736元×73个月×1.10%),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51956元(263736元-211780元)。事故发生后的残值1000元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现由原告占有,故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时应冲抵该残值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0元系原告施救事故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作价费53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保险赔偿金73956元;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呼图壁县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杜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投保单中“杜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告知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2、定损单未经投保人确认,对投保人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投保人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并应当对鉴定数额予以认可。如果被上诉人对鉴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合理有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未提出申请应当视为放弃权利;3、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保险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规定的,赔偿人也是被上诉人,造成了被上诉人单方面即可以定损也可按照定损进行赔付,对上诉人不公平;4、上诉人对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有权利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介入,第三方的鉴定也不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合计175180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呼图壁县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杜XX均主张本案的保险赔偿款由杜XX享有,故杜XX在本案中主张保险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投保单中“杜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告知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根据“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追认”的规定,本案中杜XX交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对投保单中签字的追认,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即对合同双方都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生效,杜XX以及被上诉人均应当遵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保险赔偿款。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鉴定价格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雪
代理审判员孜来汗·司马
代理审判员孙青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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