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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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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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9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9897481-X。住所地: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现住昌吉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现代新胜达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各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6月26日,原告报案称其所有的XXX号车与长宁路江南小镇路段道路中央护栏相撞,后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26日在该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中央护栏被损坏的事故。后就撞毁15.2米护栏的损失原告已经向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赔付了14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定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理赔金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辆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撞毁护栏,并已向市政养护处赔付了14700元。该赔付款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被告应该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解事故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实护栏毁损系其他车辆或事故造成,且原告已向市政养护处进行了赔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金14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被上诉人称其驾车撞毁护栏,但事故证明只证实护栏确实被毁损,但损毁原因无法查明,因此原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长宁南路江南小镇路段道路中央护栏的损毁系XXX号车造成。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系规定。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XXX号车受损与护栏损毁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提出合理怀疑,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有证实其所驾车撞毁护栏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上诉人为证实2016年6月26日XXX号车辆撞毁护栏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新疆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的证明、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昌吉市长宁南路江南小镇门前的护栏系XXX号车辆撞毁。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孜来汗司马
代理审判员郑洪彪
代理审判员陶新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宇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