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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湖州市公路管理局南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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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6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公路管理局南浔XX。
法定代表人:姚XX。
委托代理人:葛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路管理局南浔XX(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公路管理局所有的浙E×××××江铃自卸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15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0时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
2012年8月26日13时50分,沈云龙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重兆往和孚方向行驶,途经湖盐公路光明化工厂路段东往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荣华驾驶的鲁V×××××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王荣华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认字2012第4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沈云龙驾驶ERW091轻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车辆间的横向安全距离疏忽大意造成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荣华无责任。王荣华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26日至10月11日,2013年2月27日至3月15日及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3次住院共73天花费医疗费135031.27元。后经王荣华委托,2014年3月1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荣华于2012年8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左小腿碾压毁损伤术后呈畸形愈合,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道标》IX(九)级伤残。并提供意见如下:1、王荣华之上述损伤误工期拟从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3、营养期拟为2个月。王荣华因该次交通事故修理三轮车花费2500元,以及因伤残购买花费轮椅费用680元。2014年11月28日,事故经调解达成协议,公路管理局赔偿王荣华医药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该款公路管理局已向王荣华实际履行。现公路管理局、某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伤者王荣华户籍系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思溪村移步桥30号,其父王金顺(1938年2月出生),其母沈金宝(1940年9月出生),其兄王明华。
公路管理局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436444.27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公路管理局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是不予赔付的,其次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如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时间及标准过高,护理费时间过长,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是90天,而不是公路管理局主张的150天,且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标准过高,伤者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不予赔付,营养费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给三轮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380元,轮椅和车检费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即使要支付,对公路管理局的计算标准也有异议,伤者的父亲应当只是主张3年,母亲应当主张6年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公路管理局、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公路管理局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保险人免责情形及理赔金额如何确定。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保险合同虽约定事故发生后,就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鉴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未能认定公路管理局是明知发生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仅因其对事故发生不明知而驶离现场。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路管理局驾驶员有逃离现场的故意,故某保险公司负有理赔责任。关于理赔金额,发生事故后,公路管理局根据调解协议已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55万元。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公路管理局进行理赔,故公路管理局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已向受害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的金额及项目应以审核为准:1、医疗费: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以实际发票金额135031.27元为准,2、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抗辩伤者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伤者确系农村户籍,而公路管理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予以采信,故金额为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3、误工费:69145.65元(567天*121.95元/天),4、护理费:10975.5元(90天*121.9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因公路管理局未提供发票,故不予支持,9、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金顺7249元(14498*5/2*20%),沈金宝8698.8元(14498*6/2*20%),11、其他费用:三轮车修理费2500元,轮椅费68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三轮车已定损,但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至于车检费因公路管理局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7762.22元。因本次事故公路管理局应负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为32776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公路管理局保险理赔款327762.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公路管理局负担97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946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路管理局驾驶员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距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驾驶员是明知发生事故而逃离现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驾驶员有逃离现场的故意,故负有理赔义务。对此,首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驾驶员是否明知发生事故,应由公路管理局举证。其次,该驾驶员有多年驾驶经验,对自身车辆是否与他人发生刮擦应有准确的判断。再次,该驾驶员经过机动车培训,应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需采取的相应措施而未实施,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公路管理局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驶离现场而非逃逸,且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车辆间的横向安全距离疏忽大意造成,与驶离现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措支付医疗费并到交警部门谈话等,其驶离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影响事故的认定,也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而加重某保险公司义务。此外,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属肇事逃逸履行说明义务,故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公路管理局的驾驶员沈云龙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而未认定其属逃逸或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沈云龙行为性质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于沈云龙属逃离现场以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啸啸
审判员闵海峰
代理审判员郑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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