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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海法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与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郑XX发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XXX26的丰田花冠小汽车被放火。经扑救熄火,小汽车车头被烧毁。事故发生后,郑XX于当天上午9时到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报案,案件正在立案侦查之中,犯罪嫌疑人至现尚未抓获。该车辆造成的损失经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委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海价(认)字(2014)010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BXXX26丰田花冠小汽车被烧毁的价值为58000元。经查,粤BXXX26丰田花冠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赔偿限额为11345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郑XX于2014年3月26日为其所有的粤BXXX26丰田花冠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郑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相关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粤BXXX26丰田花冠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郑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郑XX在本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BXXX26小汽车被烧毁的价值为58000元,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郑XX的经济损失580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郑XX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审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转郑XX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粤BXXX26车受损是不明原因火灾所致,依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按照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该保险合同及其条款属于双方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证明》并非有效的火灾成因认定,并没有体现公安部门侦查、取证的过程,也无消防部门的技术鉴定;该《证明》无法证明火灾发生的真实原因;即使人为纵火的情形属实,该《证明》也无法证实纵火行为人身份、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方式等,部分事实仍不清楚。因此,该派出所《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及其成因的依据,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由于火灾原因尚无法确定,依合同约定,粤BXXX26小汽车损坏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责任。其次,依据派出所《证明》,由于事故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且部分事实不清,依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应该有侦查机关查清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如违法行为人系第三者,则依据司法程序,应有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并无定损清单、定损照片、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缺乏证明效力,上诉人对其金额有异议,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请求: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后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XX当庭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是由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委托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损失价格为58000元;二、被保险车辆至今没有修理,答辩人无法提供修理清单;三、鉴定的损失金额并没有超过保险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保险车辆发生燃烧是否为“不明原因火灾”。
郑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郑XX为其所有的粤BXXX26丰田花冠轿车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履行中,2014年6月18日被保险车辆发生燃烧,致车头被烧毁。郑XX当天向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查,涉案车辆系被放火,嫌疑人未抓获。保险人据此以“不明原因火灾”认为免除其保险责任。而保险条款对“不明原因火灾”并无详尽的解释与说明。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作出的解释,“不明原因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如果公安消防部门未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认定,并不能推测发生的事故属于不明原因火灾。据此,涉案车辆的燃烧原因不能认定为“不明原因火灾”。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中的鉴定报告缺乏证明效力,金额过高,该主张没有充分理据,亦不能成立,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一声
审判员朱小惠
审判员许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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