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葛XX、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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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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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平,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
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简称电信自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平,被上诉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原审第三人电信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葛XX将自有的川CXXX30重型平板货车一辆在某保险公司以特种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葛XX驾驶该车辆在富顺县境内富世镇联合村2组路段处,将横跨公路架设的电信电缆和电杆刮倒。经富顺县交警大队以第20130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左右,当事人葛XX驾驶川CXXX30重型平板货车在富顺县境内富世镇联合村2组路段处,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车辆将路边电信公司电杆、电缆刮倒,造成电信公司经济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葛XX承担全部责任”,并由交警主持调解,葛XX与电信自贡分公司达成协议,“电信公司经济受损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事故发生后,由于涉及电信线路特殊因素,葛XX当即配合电信公司抢险、抢通,并由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电信自贡分公司的损失进行了抢修、维护,2014年1月8日葛XX向该公司支付了抢修费25000元,且电信自贡分公司已收到葛XX支付的损失费25000元。此外葛XX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即2013年8月23日9时59分向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同年9月2日向葛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以葛XX超过48小时等理由拒赔。葛XX起诉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葛XX将自有的C17230重型平板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葛XX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富顺县交警大队以第20130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事故发生后,葛XX对给电信自贡分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抢修、维护,并支付了电信自贡分公司的损失费25000元。葛X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在48小时内进行有效报案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某保险公司以该理由拒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理由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富顺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葛XX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并未导致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虽通知是一项合同义务,但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否则有失公平原则。因此,葛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5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所持电信自贡分公司安装电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电信自贡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电信自贡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葛XX损失费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为上诉人自制条款,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条款合同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保险条款均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48小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条款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左右的交通事故,一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足。三、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存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逃逸行为,一审未认定该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48小时内)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葛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电信自贡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结果不影响我方获得25000元赔偿,且我方已经获得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葛XX将自有的川CXXX30重型平板货车一辆在某保险公司以特种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以外,对其余案件事实均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川CXXX30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报案,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川CXXX30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是否存在逃逸的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2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的第20130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左右,当事人葛XX驾驶川CXXX30重型平板货车在富顺县境内富世镇联合村2组路段处,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车辆将路边电信公司电杆、电缆刮倒,造成电信公司经济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葛XX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客观描述,并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责任以及责任大小进行认定的书面结论,该证据足以证明川CXXX3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并无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逃逸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13年8月19日12时30分,川CXXX30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在48小时内报案,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与商业险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将上述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该条款合法有效。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收到了该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规定,上诉人由于没有向投保人提供所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不应适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知道发生后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的通知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事故的性质、原因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第三人委托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抢修、维护,产生抢修费25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抢修费25000元,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保险人。上述事实并未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拒赔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约定赔偿损失25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超
审判员张俊
代理审判员邓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胜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