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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吴起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福刚公路旅客运输公司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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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4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负责人冯扬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世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世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世银,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文,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君,被上诉人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XX的委托代理人冯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同XX驾驶的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JXXX93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旦八镇过境路处时与樊巨鹏驾驶的陕JXXX47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樊巨鹏、同XX,陕JXXX93车内乘车人拓小莉、张松有、王XX、胡彩莲、王学琴、王继霞、刘金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留观治疗,2014年6月13日原告被转入住院部进行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9、10、11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087.9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被确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1580元,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被告同XX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500元;3、2014年1月7日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联保公司为陕JXXX93号汽车投保了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运输公司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对此,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认定为:医疗费54664.21元、护理费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20元,共77403.9元。另有鉴定费1580元。因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了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目的是在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或驾驶人伤亡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联保公司辩称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联保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联保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代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同XX的辩称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原则处理,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可返还被告同XX垫付的1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77403.9元,原告王XX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同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陕JXXX47车是造成王XX受伤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应由肇事车辆以及所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再依据责任比例由涉案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同XX肇事时所持的驾驶执照为Al实习期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依据上述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回复,同XX属无证驾驶,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属责任免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追加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2、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XX及追加的第三、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属强制险,因此受偿主体是乘客,保险公司向乘客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引用的是格式条款,没有就免责进行告知,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车辆的手续合法,其买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肇事时上诉人给予赔偿。上诉人就免责未履行告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XX答辩称,其有驾驶证,驾驶证在实习期,实习期间是可以驾驶的。车的手续齐全,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处给车购买了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肇事时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安镇派出所便函、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上诉人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其的陕JXXX93客车向上诉人购买了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吴起县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申请追加志丹县进龙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诉人未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过相应的保险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为列举式,免责条款中并未列举驾驶员在实习期发生事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发生肇事时,被告同XX持有的有驾驶证为有效证件,与所驾车型亦相符。因此,上诉人的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3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周俊杰
审判员牛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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