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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12民终18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需支付保险理赔款。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临时号牌有效期为2015年2月18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临时号牌过期长达一个多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且该号牌应当合法有效;如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辆,并对驾驶人一次记12分。上述规定不但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规定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而且明确了违反该特定行为将导致受到处罚的法律后果,显然上述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险条款对保险车辆无临时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提示,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朱XX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无有效号牌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述上述规定为禁止性规定,因保险公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朱XX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10000元。审理中,朱X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朱XX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397000元、鉴定评估费15880元,合计412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1、2014年5月30日,朱XX为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动机号码803XXXXX545,车辆识别代码号LEXXX8BB7ELXXX324)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37444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到2015年5月30日24时。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437444元。
2、2015年4月1日,高建平驾驶上述车辆(苏MXXXXX号临时牌)在泰州市XX区梁徐镇XX北,因避让车辆不慎驶入路边田地,致该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3、一审法院根据朱XX的申请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97000元。朱XX为此支付评估费15880元。
4、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单。
另查明:1、案涉车辆于2015年1月19日取得苏MXXXXX号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8日;该车于2015年4月2日取得苏MXXXXX号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日。
2、事故发生时,高建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为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动机号码803XXXXX545,车辆识别代码号LEXXX8BB7ELXXX324)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朱XX、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朱XX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朱XX车辆损失。朱XX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15880元,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朱XX车辆临时号牌已经过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某保险公司承保案涉车辆时明知该车辆系新购车辆,暂未上牌,仍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且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修复价过高、超过实际价值,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残值应归保险公司,因评估报告的价格认证结论已经扣减残值,某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评估报告,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X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397000元,支付评估费15880元,合计41288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XX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责。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强制性规定,如机动车所有人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号牌或临时号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所体现的目的是相一致的。但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免责事由虽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仍有提示义务,否则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朱XX,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字体虽加粗加黑,但不能证明已向朱XX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朱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大祥
审判员陈霄燕
审判员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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