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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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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商终字第2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应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齐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X就浙g×××××号车在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24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两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的,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014年7月30日18时20分许,金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沪陕高速西安至上海方向k1070+950m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金X为此支付拖车费12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4300元。经金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义园评报字(2014)第1026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浙g×××××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金额为:维修材料费349290元+工时费38000元-残值890元,合计386400元。
金X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86400元、拖车费12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4300元。
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原审中辩称,1、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两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损经鉴定为376300元,其中材料费339190元,根据被告公司现场查勘人员查看,本次事故中并没有引起车辆方向机以及左前减震器的损坏,因此鉴定报告中的方向机及左前减震器的费用共计41040元,应予扣除。2、本次鉴定车损价值是重置成本法按宝马4s店配件价格作出的结论,而到目前为止,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即使车辆所有人将受损车辆放在4s店进行维修,根据被告公司与4s店的约定,维修费用最终以九折来支付确定的。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且根据商业车损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造成部分车损的以车辆实际修复的费用为基础进行核赔,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其针对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实际维修的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或被告要求将车辆维修费直接支付到4s店,以防止被保险人在车损中获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只有车损价格评估书,未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能否要求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如下:1、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理赔时应提供维修清单及修理发票,即使保险合同约定有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保险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等,但该约定并非请求理赔的条件,而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从义务。在合同存在主从义务时,先履行方履行了合同主义务而未履行从义务,后履行方不能以先履行方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2、原告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虽提出有部分零件未损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的金额可通过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现场查勘后的估价进行确定;3、车辆即使未经修理,车辆的价值也已经下降。原告对车辆如何处理,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车辆实际受损情况理赔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不属于原告通过保险事故牟利的情形。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认定的金额,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费用单据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至于拖车费12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费4300元,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垫付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X保险理赔款39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已减半)、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以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义园评报字(2014)第1026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来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依据不充分。1、义园评报字(2014)第10260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的车损价值是以重置成本法按照宝马4s店的配件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至今为止其并未委托4s店对事故受损的浙g×××××号车辆进行维修,故原审法院在浙g×××××号车辆未进行维修、维修费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以4s店的全额维修费标准进行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平安公司为了让被保险人享受到更优质的服务,与多家汽车品牌4s店有合作服务项目。本案中浙g×××××号车系宝马品牌车辆,根据平安公司与义乌市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的约定,对于合作事故车辆的维修业务,按照已议定的材料和工时定价。根据事故车损失确定标准明确表明,配件价格按宝马最终用户价9折确定。也就是说,只要是上诉人公司的承保客户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损在宝马4s店进行车辆维修,维修费一律以9折的价格支付。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委托4s店对浙g×××××号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也以总费用的9折支付。3、根据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查勘,本次事故并未导致浙g×××××号车辆左前减震器及方向机的损损坏,因此该两项配件费用共计41040元应予扣除。根据商业车损险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车损险第十九条,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赔偿。上诉人认为,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车损进行赔付,应当向法院提供其车辆已进行实际维修的发票凭证来证实被上诉人车损的实际损失。对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来说,也只能对被保险人实际产生的车损进行赔付,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车损获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589元、评估费4000元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诉讼费、鉴定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两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赔付的车损数额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X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管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都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也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金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浙g×××××号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经原审法院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386400元。虽然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中按4s店价格作为损失评估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事故车辆虽未经维修,但不能因此否认损失的实际存在,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拒赔的理由。同时,上诉人提出的与4s店达成的关于维修费按9折收取的约定,因一审中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约定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并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吴志坚
审判员金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梁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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