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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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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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96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陆淑娟,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被上诉人陈X之委托代理人陆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的陕A×××××号车(车架号LEXXX3HBXXXX8779)在平安投保陕西公司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陈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平安投保陕西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一审庭审中,陈X称2015年8月2日晚8时24分左右,罗涛驾驶陕A×××××号车行驶至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未央立交时,突降暴雨致车辆受损无法行驶。陈X方立即通知了平安投保陕西公司。经平安投保陕西公司查勘,对该车辆除发动机以外的受损部件定损为23133.2元。平安投保陕西公司称因对发动机损失拒赔,故没有定损。对此,陈X提交了西安市气象台气象凭证,平安投保陕西公司提交了定损单。经维修,该车共计花费155137.36元。为此,陈X提交了修理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平安投保陕西公司虽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另,平安投保陕西公司称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并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在投保人签字处有”陈X”字样。陈X称”陈X”并非其本人所签。双方均未对”陈X”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平安投保陕西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平安投保陕西公司不予赔偿。陈X称,平安投保陕西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定损单、发票、修理清单、气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陈X于2016年3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8月2日,其夫罗涛驾驶的奔驰轿车陕A×××××(车架号LEXXX3HBXXXX8779)行驶至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未央立交,因当时突发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后将车在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55137.36元。陈X在平安投保陕西公司购买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X要求平安投保陕西公司依照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平安投保陕西公司以发动机进水为由拒绝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理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投保陕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的投保范围内,承担陈X车辆损失155137.36元。
平安投保陕西公司辩称,陈X的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平安投保陕西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平安投保陕西公司定损金额为23133.2元,只同意赔偿23133.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的陕A×××××号车在平安投保陕西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陈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车损属保险责任,但却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条款文义出现冲突。本次事故中,陕A×××××号车虽然存在遭水淹的情况,但是由于天降暴雨所致,与天气晴好条件下因驾驶人员过失或故意涉水、遭水淹不同。造成陕A×××××号车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暴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平安投保陕西公司对暴雨导致的陕A×××××号车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案涉事故导致的车损具体金额,因平安投保陕西公司拒绝对发动机损失定损的情形下陈X进行了维修,现陈X提交了维修清单及发票,而平安投保陕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认定为155137.36元。对平安投保陕西公司”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及”其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的相关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按照对保险条款的整体解释及通常理解,被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中的”水”,并非保险责任部分规定的”暴雨”形成的”水”。如保险人认为因暴雨形成的”水”亦属上述免责条款中规定的”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中的”水”,保险人须就此履行提示义务,但平安投保陕西公司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余保险凭证上对此内容列有明文规定,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平安投保陕西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保险金155137.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X未举证证明发动机更换的受损原因,发动机受损原因不明,原审法院认定陈X的车辆更换发动机的主要原因为暴雨证据不足;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存在冲突,更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不应以有利于陈X的解释原则来认定。三、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当;四、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更换发动机产生的相关费用,某保险公司只赔偿除发动机更换费用外的实际损失13797.69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车损险保险金13797.69元(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动机损失141339.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负担。
陈X辩称,1、一审证据证明车辆是因暴雨受损而导致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共计155137.36元(发动机损失141339.67元、其他损失13797.69元)。2、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说明保单上”陈X”并非陈X所签,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保险条款约定前后冲突,应当适用非格式条款。要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X所有的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陈X有权请求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关损失。2015年8月2日晚8时24分左右,罗涛驾驶陕A×××××号车行驶至陕西省西安市北二环未央立交时,突降暴雨致车辆受损无法行驶。陈X方立即通知了平安投保陕西公司。某保险公司对现场也进行了查勘,并对该车辆除发动机以外的受损部件定损。从以上可见,陈X所有的陕A×××××号车因暴雨受损属实。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车损属保险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陈X因暴雨所致的车损应予赔偿。至于某保险公司称,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责任免除及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一节。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X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平安投保陕西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已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平安投保陕西公司对于陈X主张的因暴雨所致车辆发动机受损的维修费用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任蕾
代理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