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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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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香与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原廷会与被上诉人李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3日18时许,刘文忠驾驶原告李XX陕AXXX33号轿车在富平县富平人家小区A区行使时,撞在小区混泥土墩上,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刘文忠即向富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又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公安局派干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工也勘察了现场,随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定损报告,损失数额为20782元。另查,陕AXXX33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中认为,原告事故属人为造成的,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定损报告不是赔偿依据,被告辩称于理于法不通,被告提供的4张照片系事故发生第二天所拍,不能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2028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实际发生,判决上诉人依据定损报告承担车辆损失费20282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事故发生,有失公正。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报告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违反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的约定。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交通费500元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不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取得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任意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XX辩称,车辆当时出事故后立刻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验后,认为属于单方事故,称等定损后通知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后来一拖再拖,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也不予赔付。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理赔确认函,证明事故车辆陕AXXX33号轿车经过该公司书面同意后,应该获得上诉人的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XX赔付车辆损失费20282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所以本案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事故现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报案,确认了事故的发生,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张照片并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系伪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500元,被上诉人为了处理保险事宜确实产生一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按500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向其赔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作为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理赔确认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特别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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