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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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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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顺驰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1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原告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1月30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高仁雪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兰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12线190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于低于路面4.3米的边坡下,造成同车人孙宝亮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冻鸡部分损坏以及路边5棵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仁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认定鲁Q×××××/鲁Q×××××挂号车车载冻鸡损失价值为12300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2300元评估费;原告还提供了泰安市岱岳区同得利畜禽加工厂开具的发往甘肃山民县的396000元白条老母鸡货物收据一张、货主张五零的身份证影印件及其所写1230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已将货物损失123000元赔付给货主张五零的事实。二被告均对上述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赔付凭证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货主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投保单一份,其上的投保人声明已由顺驰公司盖章确认,拟证实被告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投保单中并没有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以顺驰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货物受损,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有顺驰公司的公章,应视为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事故导致车载货物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即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诉车载受损货物为冷冻品,非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其运输的冻鸡等冷冻品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排除了该类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视为无效条款,故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载货物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02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123000元,且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公司为此收取的23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泰安市岱岳区同得利畜禽加工厂开具的货物收据、货主张五零的身份证影印件及其所写123000元的收条一张,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货物损失123000元赔付给货主张五零,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且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的损失123000元扣除10%的免赔率为11070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分清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范围的关系,判决错误。1、《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因此,只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冷冻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未分清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以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获得补偿及承运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任,逻辑错误。2、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以貌似公权力求取平衡,实则对上诉人合法权利和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犯。上诉人之所以将冷冻品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是基于冷冻品不易储存、存放、容易变质,且一旦发生事故会加速损害后果的发生,正是基于该种因素的考量,在保险费一定的情况下,将冷冻品排除在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符合大众常识认知规则及一般经营规则。保险人在厘定费率前,根据涉案险种和事故概率的比率作出一定的测算,确定保险人可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然后,根据保险责任范围和事故发生概率的比率收取一定的保险费,承担与之相应的风险,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基本体现,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范围的基础。一审认定保险责任范围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所有案件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皆可以限制投保人的权利、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为由,确定条款无效,由此导致保险责任范围无限扩大,合同约定成为一纸空文,法院由居中裁判者成为“利益平衡者”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定者,平衡的结果只是平衡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制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只是制订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侵犯的却是保险人的利益,加重的亦是保险人的义务。一审法院随意认定保险责任范围条款无效,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刚刚起步的保险市场的秩序及权威,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张五零出具的收条证实其赔偿第三人损失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还需提交运输合同、出库单、过磅单、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赔款的电子回单等其他证据佐证赔款是否属实,一审法院仅依据收到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赔偿第三者,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一审法院扣除免赔率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在不考虑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应当以保险金额为基础,也就是10万元为基数扣除10%的免赔率,而不是以损失金额为基数而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称的“从一审判决认为可推出其所认定事实的依据…”,实为不当的假定逻辑推理。答辩人车载冻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机油、柴油浸渍受损,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应予赔偿。1、本案非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而是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该种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致承运的货物发生损毁,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托运人(即货主)的损失,且已赔付完毕,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上诉人关于“冻品不赔”的格式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何况,在本案中,涉案答辩人运输的冻鸡损毁的原因是因事故遭受油污而致,并不是由冻品自身融化而受损,与产品自身的特性也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还严重妨害了刚刚起步的保险市场秩序”,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相反,上诉人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欺诈消费者,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1、答辩人车辆保险由登记单位顺驰公司在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代为投保,此有该单位证明为据。另,保单中的“制单人”、“签单公司地址”、“保费发票”也均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地址、印章。事实上,是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了答辩人车辆的保险。2、至于为何保单中加盖了上诉人印章,此只能说明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极不讲诚信,对消费者存有欺诈行为。在保单有效生成时间2013年10月12日并未向投保人出具保单,而是时隔两天于2014年10月14日方打印出保单。在打印出保单后上诉人出于自身业务管理原因盖临沂支公司还是山东分公司印章,答辩人方处于被动状态,无法左右。总之,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保险的承保存有欺诈行为,其并无证据可证实已就保险人另为上诉人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告知。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应限于在投保时作出。本案中,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送达给答辩人的保险条款附着在保单背面,在投保时根本未能向投保人出示,何谈告知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更是利用诉讼技巧,恶意提出管辖异议拖延诉讼,置消费者损失于不顾。上诉人并未谨遵保险市场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如实告知原则,却称一审法院妨害了刚刚起步的保险市场秩序,实属强词夺理,毫无依据。三、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保单附页特别约定第二条明确载明以损失金额的10%计算免赔,并不是以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金额的10%计算免赔,一审认定的免赔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客观、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保险产品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有关材料及备案查询网址。
二审查明: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山东地区)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运输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以下简称“被保险货物”)毁损、灭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碰撞、倾覆;(三)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散失。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财产不在被保险货物范围之内:(一)活生动植物、鲜活货物、冷冻品等易变质物品;……。
二审另查明,涉案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山东地区)保险条款于2010年9月20日在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标题《财产保险公司地方性保险产品备案登记表》,备案序号333,条款名称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山东地区),险别主险,险种责任保险。备案编号(鲁)地(太保财险)(备-责任)(2010)(主)5号。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顺驰公司出具的证明、泰安市岱岳区同得利畜禽加工厂开具的货物收据、货主张五零的身份证影印件及其所写的收条,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X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顺驰公司,被上诉人已经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山东地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冷冻品不在被保险货物范围之内,该免责条款采用逐条列举,并以加黑字体进行标注。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投保人顺驰公司印章的投保单,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关于依据该免责条款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载冷冻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慧雁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