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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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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1-2-3、3-2号。
负责人:蒲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贺XX为川QXXX05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要求损害发生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免责条款中,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或未审验驾驶证的,或饮酒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九条中均要求被保险人在申请赔付时,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或者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
2013年10月18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向被告报案称有事故发生。对此,原告陈述:2013年10月18日凌晨,原告驾驶川QXXX05号车辆行至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市政广场图书馆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副驾驶搭乘人员何燕兵受伤,一根灯杆损坏;伤者何燕兵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0323.29元;原告向成都金房物业宜宾分公司赔偿灯杆修复费13000元;原告支付川QXXX05号车辆维修费3828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XX10000元;2、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000元;3、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82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贺XX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事故具体情况的证明资料,原告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川QXXX05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该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约定情形的发生,以及该情形符合赔付的条件,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驾驶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形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XX10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828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贺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XXX05号小轿车于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左右在南岸广场东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上诉人车辆和第三方财产受损。发生单方事故是在被上诉人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8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车上受伤人员何燕兵,上诉人送其到就近的酒都全科医院接受治疗。上诉人亲属在事故当日12时拨打110报案电话进行报案,14时拨打被上诉人服务电话进行报案。因本案事故系单方事故,也报了保险公司,上诉人没有请求接出警的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宜宾市公安局警务智慧中心的报警情况说明及保险公司报案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产生的损失是2013年10月18日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XX10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8280元,合计612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和约定,上诉人作为投保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诉称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的,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谁在驾驶车辆,车辆是否有驾驶员,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有无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也不能证明伤者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贺XX提供了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虽然交警部门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车辆性能进行鉴定,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或证明,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加盖了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对川QXXX05小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装置进行鉴定,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
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宜宾市公安警务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根据你所来函要求,我局警务指挥中心对2013年10月18日的一起群众电话报警进行核查,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8日12时22分59秒,一群众用1868315×××手机向市公安局警务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报警,110报警服务台系统有呼入电话号码记录显示,无语音记录。”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XX为川QXXX05号车辆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李荷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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