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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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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1977年6月2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706274999,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XX原审诉称:2015年1月7日,魏XX为其所有的牌号分别为苏C×××××主车及苏C-×××××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货物损失险、座位险等险种。2015年10月28日,蒋民驾驶上述保险主、挂车辆在G1513高速路上行驶到温州境内时侧翻,造成驾驶员蒋民、副驾驶仝磊受伤,路产损失,车辆及车上运输货物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魏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6649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因货物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二、对误工费,由于仝磊系皮肤挫裂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误工应为1-15日,营养应为1-7日,魏XX原审主张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蒋民的误工和护理期,由于蒋民为右侧横突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误工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应为30日左右;三、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主车34542元、挂车7500元,应按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赔付;四、评估费和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牌号为苏C×××××主车及牌号为苏C-×××××挂车系魏XX购买,挂靠在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1月9日,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各为5万元。同时为上述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81000元、5万元、5万元。
2015年10月28日,蒋民驾驶涉案保险主、挂车辆行驶到温丽高速温州南出口匝道内时侧翻,造成驾驶员蒋民及乘车人仝磊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蒋民先后在温州第一医院、安徽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1120元,2015年11月3日,经泗县人民医院诊断腰椎骨折,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仝磊先后在温州第一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88.81元。2015年11月23日,睢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仝磊为右手外伤,建议休息治疗四周。2015年10月29日,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责令仝磊补偿路产损失6580元,同日仝磊缴纳了该费用。同日,魏XX还支出施救清障费4600元、吊车费、驳货运输费18200元。2015年11月11日,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保险主车损失价值91200元、涉案保险挂车损失8950元,魏XX并支出评估费5000元。对于涉案保险主、挂车辆运输的货物(面粉)损失,某保险公司认定损失数额为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间等应根据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进行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认定为7天或15天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二、涉案保险主、挂车辆损失数额有相关部门的评估认定,对该认定数额该院认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魏XX因涉案事故所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某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四、某保险公司虽然认可货物损失数额为4500元,但是由于涉案货物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故对某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该案中,某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给魏XX的各项损失为:仝磊医药费1788.81元、仝磊误工费28天×154.53元/天(运输行业误工标准)=4326.84元、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蒋民医药费1120元、误工费90天×154.53元/天(运输行业误工标准)=13907.7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涉案保险主、挂车辆损失100150元,魏XX自愿扣除373元,车损实际数额为99777元、评估费5000元、路产损失6580元、施救清障费4600元、吊车费、驳货运输费18200元、货物损失3600元,上述合计为160670.35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XX保险金160670.35元;二、驳回魏XX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于魏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魏XX。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评估费、施救清障费、吊车费、驳货运输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评估费、施救清障费、吊车费、驳货运输费、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魏XX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系其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后,魏XX对涉案保险车辆及车上货物进行施救所支出的施救清障费、吊车费、驳货运输费均系为了减少涉案保险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在魏XX未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即某保险公司负担,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曹辛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硕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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