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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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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60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15)固民商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5)原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源建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石料厂区采石工作面30米下坡路段,该路段是上诉人为方便生产经营及运输石料专门修建的,该事故发生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的范围,属于上诉人石料厂区的范围之内。且该石料厂也没有固定的围墙,不能简单的以厂内外认定保险理赔范围,应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公平合理的认定石料厂的经营范围。2.一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二、一审以该事故未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为被上诉人拒赔理由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证明,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所称的有权部门认定。安监局出具该证明,并派员作出解释说明,实质已经认定了该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一审不能仅以其出具的证明缺少形式要件而否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实质意见。2.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已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提交了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被上诉人应诚实信用履行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宝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理赔款200000元,救援费50000元,事故调查勘验费20000元,共计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宝源建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经营的石料加工厂投保了一份平安安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雇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宝源建材公司交纳保险费12160元。宝源建材公司购买该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向宝源建材公司提供了一份《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并向宝源建材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宝源建材公司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名(盖章)栏内加盖了宝源建材公司印章。《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者第三者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七)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各种交通事故,但不包括场内机动车辆事故”。2014年10月10日7时许,张尚田驾驶白XX所有的宁DXXX19号重型货车(载石料)从宝源建材公司石料厂出发前往青石工地,当行驶离开石料厂30米处下坡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张尚田下车进行检查时,车辆在下坡路段移动将在货车下检查的张尚田碾压致伤,张尚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宝源建材公司未向固原财险支公司报案,只向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大队作出泾公交认字第(2014)第6404252014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尚田持B2驾驶证驾驶宁DXXX19号重型货车从固原宝源建材有限公司石料厂(载石料15吨)出发前往青石工地,行驶离开宝源建材有限公司石料厂30米处下坡路段时,车辆在下坡路段前移将在货车下检查的张尚田碾压致伤,张尚田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张尚田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尚田系白XX雇佣的宁DXXX19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尚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白XX与张尚田家属张录、张会达成调解协议,由白XX一次性支付张尚田家属死亡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0万元,白XX实际向死者家属赔偿了520000元。宝源建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固原经济开发区得成吊运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3000元。后宝源建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支公司以张尚田驾驶的宁DXXX19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已驶离石料厂,且张尚田不在宝源建材公司投保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员工清单中拒赔。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宝源建材公司向原州区安监局报案,要求原州区安监局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该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及事后派员现场了解情况,但未作出调查报告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涉案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后经单位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州区安监局在本案审理中对证明书面作出了说明,庭审时也派员出庭对作出其出具的两份材料进行了解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宝源建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经营的石料厂投保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为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宝源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亦应履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一、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石料厂场内;二、该事故是否经过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首先,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张尚田系驾车从宝源建材公司石料厂出发前往青石工地,当行驶离开石料厂30米处下坡路段时发生的事故,已经驶离石料厂,而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确认的保险地点为“开发区本公司石料厂内”,该投保单对保险地点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案涉及的事故没有发生在该石料厂内;其次,要认定涉案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必须由负有生产安全事故的主管部门出具调查笔录、调查报告,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罚等相关措施。而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仅以证明的形式说明涉案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未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认定或报告,虽然以后对该证明作出了书面说明,庭审中又派员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解释说明,并由单位负责人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了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真实性,但均不具备生产安全事故认定的形式要件,仅具有情况说明的性质。因此本案涉及的事故未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故宝源建材公司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进行理赔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宝源建材公司提供的采矿开采范围坐标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内容已向宝源建材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向宝源建材公司提供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向宝源建材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宝源建材公司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事实有误。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记载被保险地点为“开发区本公司石料厂内”。《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者第三者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石料厂内;二、该事故是否为生产安全事故。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石料厂内的问题。经二审实地勘验,该石料厂并无围墙,系开放性厂区,且事故发生地系在拉运该石料厂石料的专属道路上,并非公用道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约定被保险范围为“开发区本公司石料厂内”,但该约定未有明确具体的“厂内”四至,“厂内”范围约定不明。故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地为“离开宝源建材有限公司石料厂30米处”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一审据此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在该石料厂外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是否发生在厂区发生争议,而投保单约定的厂区范围不明,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结合原州区安监局出具的采矿开采范围坐标等证据,应认定事故发生地属于石料厂内。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为生产安全事故的问题。宝源建材公司提供由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并由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证明,认定涉案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该认定虽在认定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该证明系由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由该机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由该局相关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故某保险公司在未有其它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证明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涉案事故应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
综上所述,宝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诉讼主张依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00元,救援费50000元,事故调查勘验费20000元,共计27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理赔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睿
审判员李凤玲
代理审判员傅美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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