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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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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女,汉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武干,汝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洪亮在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735元,共计14435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汪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汪XX,被保险机动车所有人为汪XX。2014年3月7日22时20分许,汪XX驾驶豫DXXX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25国道汝州市408公里处,由南向北在超越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焦遂法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焦遂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遂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焦遂法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费21509.5元医疗费,焦遂法又于2014年9月3日住院,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1623.1元医疗费。汪XX于2014年3月13日垫付10000元,2014年4月4日垫付3000元,共计垫付13000元。本院在审理焦遂法于2014年7月9日诉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计算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焦遂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时扣除了汪XX垫付的13000元,该诉讼中汪XX陈述系代保险公司垫付13000元赔偿款,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可按照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要求。
原审认为,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焦遂法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汪XX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焦遂法13000元赔偿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焦遂法的有关款项中扣除,现汪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3000元,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735元,因该两项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由汪XX负担,故关于汪XX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驳理由,本院采纳,其它辩驳理由,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13000元赔偿款。二、驳回汪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汪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汪洪亮垫付费用13000元让某保险公司承担错误。二、一审法院让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错误。综上,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汪洪亮辩称,汪洪亮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保险人汪洪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在保险期内,王洪亮为受害人焦遂法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在某保险公司赔偿焦遂法费用中已扣除该13000元,依据此事实汪洪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单位全称为“某保险公司”,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名称写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误,本院在本判决中已直接纠正。2、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汝民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焦遂法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2430.01元。扣除汪洪亮垫付的13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焦遂法各项损失38730.01元。除此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1、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汪XX垫付13000元的问题。汪X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XX垫付的13000元,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汪XX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3000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理赔数额,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2、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11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败诉方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根据汪XX主张的诉讼数额和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110诉讼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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