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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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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002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楼西侧1-2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绥化街38栋2单元4层30号。
委托代理人:徐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XX为其所有的辽CXXX91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5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林XX向甲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8日,林XX的司机王旭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林XX的司机王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辽CXXX91号车辆损失67500元,三者车辆损失共计31263元、施救费300元。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损失数额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林XX已经将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和施救费予以赔偿完毕。驾驶员王旭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小型普通客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林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本车车损、三者车损、施救费
99063元的诉讼请求,因林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甲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的数额无异议,故对于林X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因林XX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予赔付。甲保险公司在林XX投保时将保险条款中的免则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并且投保人已经签字了的抗辩理由,因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未审验的状态,即使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未审验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该条免责条款应当解释为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对应的车型存在逾期未审验情形,甲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案被保险车辆为小型客车,甲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对于被保险车辆(即小型普通客车)存在逾期未审验的情形,故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支付保险赔偿金、施救费共计99063元。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旭所持驾驶证存在未检验情况,属于我公司免责不予赔偿情形。同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告知并提示投保人,投保人也已经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驾驶员存在逾期未检验的证据,原审法院未进行实质查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林XX辩称: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已经审验。二,即使驾驶证处于未审验状态,王旭的B2驾驶证是可以驾驶小型车辆的。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应有两种以上解释,一是驾驶证必须与准驾车型相符,必须经过审验;二是B2驾驶证可以驾驶小型车辆,不需按B2驾驶证审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与被上诉人林XX之间具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被保险车辆定损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存在未检验情况,属于该公司免责不予赔偿情形。经查,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旭的驾驶证记载,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有效期限为6年。该驾驶证副页记录,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1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7年12月1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8日。从时间上看,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王旭未到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和换领新驾驶证的时间。而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机关也未对驾驶员王旭因有其他违反交通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处罚。据此可以认定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王旭的驾驶证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即使驾驶员王旭未按期进行换领新驾驶证及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也并不意味着其丧失驾驶资格,其是否丧失驾驶资格属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应根据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工作结果来判断其驾驶资格的状态。在交通行政主管机关未否定其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并不增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因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林XX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王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佳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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